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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终88号

马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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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文盲,无业,住东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3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甲,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文盲,无业,住东乡族自治县达板镇拱北滩村7社(以上信息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0年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0年11月29日被假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甘0102刑初13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万盛物业园,趁韩某不在之机,盗得韩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爱玛牌玹靓TDR012Z-2型电动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333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沛丰大厦楼下,��张某某不在之机,盗得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欧鹤牌雷霆工型电动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387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5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万盛商务大厦楼下,趁贾某某不在之机,盗得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快羚牌2-A8型电动三轮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279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4、2015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国美电器商城楼下,趁王某某不在之机,盗得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新日牌锐影V型电动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5、2015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国美电器商城楼下,趁陈某某不在之机,盗得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新蕾牌瑞鹰72V20AH型电动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3135元。���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6、2015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什字西单商场东入口,趁李某某不在之机,盗得李某某停在此处的绿色斯米特牌雷霆王型电动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2853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7、2015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兰州市城关区解放门华润万家超市西侧,趁胡某某不在之机,盗得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淮海牌寻猎者G4型三轮电动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551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8、2015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伙同他人在兰州市城关区解放门华润万家超市门口,趁冯某某不在之机,盗得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五羊牌WY700-1型三轮电动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29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9、2015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什字小火锅城南出口,趁马某某不在之机,盗得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雅马哈高仿摩托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207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10、2015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华润万家超市附近34路公交出站口,趁严某某不在之机,盗得严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橘黄色欧派牌新亮剑2代电动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275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11、2015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趁孙某某不在之机,盗得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五羊牌电动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2864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12、2015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民族印象店附近天桥下���趁贾某甲不在之机,盗得贾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新钱江牌三轮电动车1辆,及车上优普节能灯管18支、优普节能灯泡6个,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61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综上,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作案11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37588元,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作案5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437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及陈述、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3000元;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2000元;作案工具铁锤、钳子各1把、螺丝刀2个、铁棍1根,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马某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单独或共同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万盛物业园、沛丰大厦等地多次盗窃电动车的事实清楚,其中上诉人马某某盗窃作案11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37588元,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作案5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437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被害人韩某、张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冯某某、严某某、孙某某、贾某甲的陈述,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马某某正值青壮年却不务正业,家庭困难不能成为其多次盗窃的理由。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酌情从轻判处,罪责刑相适应。故所提其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清梅

审 判 员  冯稼耘

代理

审判员  丁 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高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