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7执475号申请执行人代先忠,男,生于1978年4月6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宝兴县锅巴岩姜华砂石加工场。经营场所四川省宝兴县。负责人王燕。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川1827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代先忠和宝兴县锅巴岩姜华砂石加工场劳动争议一案。经调查,被执行人宝兴县锅巴岩姜华砂石加工场无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暂无履行能力。经申请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7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辛安文执行员 严锦蓉执行员 黄中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