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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1593号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于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于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593号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号*栋***层。

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艳蓉,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涛,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抚顺街******号。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租赁公司)与被告于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2016年11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蓉、被告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租赁公司诉称:2015年10月8日,汇通租赁公司与于涛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于涛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汇通租赁公司车牌号为吉BJX0**号奔驰牌轿车,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6506.59元。但自2015年12月起,经汇通租赁公司多次催缴,于涛拒不支付租金等费用。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于涛连续两期未向汇通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应即刻付清全部款项并支付滞纳金等,还应承担汇通租赁公司因追索租赁合同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现汇通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于涛支付租金227730.6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2‰按月累计支付滞纳金;2、判令汇通租赁公司对吉BJX0**号奔驰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于涛承担汇通租赁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元。于涛辩称:对于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诉争车辆并非于涛所有,而是属于于涛的弟弟于震(音),因于震称需要贷款故更名至于涛名下。由于双方系亲属关系,于涛又在于震经营的厂里工作,故于涛代于震在汇通租赁公司处借款,应由于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涛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吉BJX0**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转移登记至于涛名下。2015年10月8日,汇通租赁公司与于涛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的主要条款中约定于涛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汇通租赁公司租赁上述车辆,融资总额为175368元,首付款116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应还租金6506.59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并约定于涛委托汇通租赁公司将剩余购车款支付给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还在通用条款中约定:租期内,如于涛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的,应立即书面告知汇通租赁公司,若于涛怠于通知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可能逾期或无力清偿本合同债务的情况下,汇通租赁公司可依自己的判断,提前终止合同并行使抵押权。租赁期内于涛连续二期未向汇通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汇通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汇通租赁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于涛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款项。当于涛未按合同支付约定的租金时,汇通租赁公司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1.2‰的标准向其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另外,汇通租赁公司有权向于涛追索因保护汇通租赁公司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于涛以该车作抵押,抵押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但于涛仅支付了第一期的租金6506.59元,剩余租金拖欠至今,故汇通租赁公司起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清单、滞纳金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根据汇通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汇通租赁公司起诉要求于涛支付租金、滞纳金和律师费,并要求对吉BJX0**号奔驰车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于涛辩称车辆的实际所有者系案外人于震,款项亦是由于震取得,故应由于震承担还款责任,但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主张,汇通租赁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汇通租赁公司与于涛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于涛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汇通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后,仅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剩余租金拖欠至今,故汇通租赁公司有权要求于涛支付全部租金及滞纳金,即给付汇通租赁公司剩余35个月的租金共计227730.65元。因双方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一点二累计计算滞纳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认为以月利率2%标准计算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双方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汇通租赁公司对该车辆具有抵押权。另外,汇通租赁公司因向于涛催款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按照约定,该笔费用应由于涛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227730.65元,并自2015年12月5日起以6506.59元为基数,按月累计,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若至2018年10月5日,于涛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则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租金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

二、如果被告于涛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及违约金,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的租赁物即吉BJX0**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9元,由被告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冰

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

人民陪审员  王学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沙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