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晋0702刑初4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撤回上诉。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刑初4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光
审判员 郑晓勇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瑜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