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1财保18号申请人龙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汉族,系申请人龙某甲之子。被申请人兰某某,男,汉族,系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申请人龙某甲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兰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王某某自愿向本院提供陕西农村商业银行汉阴县支行肆万元存单一份作为担保,担保人龙某乙自愿以本人工资捌万元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龙某甲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理由成立,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兰某某驾驶的陕GY80**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阮仕琴
审 判 员 黄 兰
代理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琛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