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22民初2527号

原告刘东与被告邬宏伟、邹新合、邹会长、邹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东,邬宏伟,邹新合,邹会长,邹志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2民初2527号原告刘东,男。委托代理人肖勇焱,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宏伟,男。被告邹新合,男。被告邹会长,男。被告邹志丹,男。被告邹新合、邹会长、邹志丹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东与被告邬宏伟、邹新合、邹会长、邹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东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东撤回对被告邬宏伟、邹新合、邹会长、邹志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32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6660元,由原告刘东负担。

审 判 长  唐满兰

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

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曾 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1、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