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562号原告陶慧莉,女。原告卢圣元,男。法定代理人陶慧莉,母亲。原告卢豪鹤,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柳莉,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沅昊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鸫,总经理。被告王晓鸫,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鸿,上海沅昊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员工。卢永敏诉被告上海沅昊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沅昊公司)、王晓鸫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永敏死亡,卢永敏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陶慧莉、卢圣元、卢豪鹤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变更原告为陶慧莉、卢圣元、卢豪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柳莉、陈鲲律师,被告上海沅昊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鸫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慧莉、卢圣元、卢豪鹤诉称:2014年10月,卢永敏为解决手中的余某某等11名学员学习驾驶技术的事宜,按惯例与被告沅昊公司协商一致:余某某等11人在沅昊公司进行驾驶技术培训,卢永敏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每人的标准,先向被告沅昊公司支付66,000元,待开班后被告沅昊公司按3,900元每人的标准,向卢永敏退还预收的钱款共计42,900元,即被告沅昊公司向卢永敏收取2,100元每人的培训所得。被告沅昊公司要求卢永敏将钱款汇至其出纳人员张某某的个人帐户上,并表示2014年12月仍通过张某某的个人帐户退还42,900元给卢永敏,但被告至今分文未退。被告沅昊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王晓鸫系被告沅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沅昊公司向原告支付42,9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2,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2、被告王晓鸫对被告沅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沅昊公司、王晓鸫答辩称:两被告不清楚原告所主张的42,900元的性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案所涉的学员确实在被告沅昊公司学车,即使存在原告所称的退费,也应通过公司账户而不是通过张某某个人帐户进行退款。张某某2015年11月底12月初已从被告沅昊公司离职。原告所称的开班费金额是被告沅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定的,现在被告沅昊公司、王晓鸫规定开班费为2,700元/人。如果法院认为应向原告退还涉案款项,被告王晓鸫对被告沅昊公司债务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陶慧莉、卢圣元、卢豪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张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说明、张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沅昊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陈述,11位学员每人收了6,000元,其中开班费2,100元/人,每位学员退款3,900元给原告,应被告沅昊公司要求卢永敏将66,000元汇入张某某个人帐户,张某某称该笔钱款已交给被告沅昊公司,现张某某称无法退款。2、被告沅昊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张某某是被告沅昊公司的工作人员(出纳)。3、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关于完成公司法人变更手续、要求签订新的驾培合作意向书的通知,证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晓鸫实际掌控了被告沅昊公司,涉案的学员进入被告沅昊公司学车的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10月下旬以后,因此两被告对上述学员的情况是知晓的。4、卢永敏与被告沅昊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证明卢永敏与被告沅昊公司之间存在经营承包合同关系,并约定原告每开班一名学员应支付给被告沅昊公司考试设备租赁费、术科考试费、办证费、IC卡制作费、教材费、运管费、交规费、管理费,合计2,100元/位(先付款后开班)。5、工商银行卡号6222021001079***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汇款明细表(自制),证明2014年10月26日,从原告陶慧莉的帐户支付24,000元至被告沅昊公司出纳张某某的帐户(实际应付30,000元),2014年11月17日汇款16,100元,学员名单详见汇款明细表(自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张某某确实曾经是被告沅昊公司的员工,但在被告王晓鸫收购被告沅昊公司后,另有专人做出纳工作,张某某改为处理学员投诉类的工作,导致张某某觉得无所事事而在2015年11月底12月初自动离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出具该份文件时被告王晓鸫正处于接手公司时期,且该证据不能表明涉案学员在被告王晓鸫接手后进入被告沅昊公司学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原告提交原件,两被告也不确认其真实性,合同不是与被告王晓鸫签订的,当时王晓鸫尚未接管被告沅昊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涉案11名学员驾驶培训记录,证明该11名学员均是被告沅昊公司招收,与原告无关;二是机动车登记证7张,证明涉案7辆教练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沅昊公司。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批学员已经过培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交了涉案11名学员中的刘某某证明“在卢永敏处报名参加驾驶员培训,所用车辆为沅昊驾校沪E**”培训车;涉案11名驾驶学员的一名教练员顾某某证明“在卢永敏处从事驾驶员培训工作,并非在沅昊公司的王晓鸫处从事培训工作。被告对学员刘某某的证明予以认可,对教练员顾某某的证明予以了否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卢永敏(作为乙方)与被告沅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在第一章经营性质一节中明确:“第一条:甲、乙双方关系是乙方向甲方承包教练车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经营范围为驾驶员培训,每年的培训定量根据政策额定当年的合同要求,签订合同有效期为壹年。第二条:乙方在经济上自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经营收入按乙方与学员签订的《培训合同》之金额全额交甲方,甲方按本合同规定条款扣除相关费用,余额在乙方报支核定费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归乙方所:甲方不享受和不承担乙方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第三条:乙方必须在每年的十二月底付清次年基地所收取的进场费和设备考务费等。第四条:乙方全资向甲方承包由上海市车辆管理所指定并检验合格的桑塔纳教练车柒辆。车号*学、**学、***学、****学、*****学、******学、*******学”。第五条就车辆报废做了相关要求。在第二章经营责任第一条中明确“乙方应按照甲方公司的培训收费价格执行”,“乙方每开班一名学员应付给甲方考试设备租赁费、术科考试费、办证费、IC卡制作费、教材费、运管费、交规费、管理费合计每位学员为2,100元(先付后开班)”。“乙方独立承包招生工作,负责学员的来源,乙方在招生、教学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甲方的规章制度和教程安排”。经营承包合同还对其它事项做了相应的规定。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晓鸫与案外人张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张某将持有的上海沅昊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占100%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王晓鸫,9月26日张某与被告王晓鸫完成了法人、股权变更登记。2014年10月、11月间,先后有余某某等11名学员在被告沅昊公司学习驾驶技术,被告沅昊公司收取了上述11名学员的学费66,000元,该部分学员先后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完成三个科目的培训考试。
本院认为,卢永敏在提起诉讼后因病死亡,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可由其继承人承担。作为卢永敏的妻子、儿子、父亲的陶慧莉、卢圣元、卢豪鹤申请参加卢永敏提起的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被告沅昊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与卢永敏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反映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特殊性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了双方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14年9月26日,在案外人张某将被告沅昊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晓鸫后,被告沅昊公司的对外债权、债务并未归于消灭,而仍应由被告沅昊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认为在2014年10月、11月间,卢永敏先后带领余某某等11名学员在被告沅昊公司学习驾驶技术,并通过被告沅昊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在此前的9、10月间支付了涉案学员的学费66,000元,两被告虽认可已收到涉案11名学员的学费66,000元,但辩称涉案学员是由其自行招收、收费,且张某某个人也无权收取学费,
本院认为,从涉案的11名学员之一刘某某的证词,结合被告沅昊公司原财务人员张某某的陈述及陶慧莉工商银行卡帐户汇款明细表,可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被告提交的驾驶员培训记录符合原告所述挂靠经营模式,不能推翻原告所述事实所筑证据链,被告称学员由其招收、收费、培训,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据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第一章经营性质第二条、第二章经营责任第一条的条款向两被告请求支付预收的扣除合同约定应缴部分后的培训费。两被告辩称不清楚42,900元性质、不存在退还部分培训费,以及被告王晓鸫辩称未参与涉案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故对该《承包经营合同》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沅昊公司返还预收的培训费42,9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辩称即使有开班费的存在,也应是每人2,700元而不是2,100元,因原告否认,两被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沅昊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返还预付培训费,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沅昊公司赔偿以42,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沅昊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王晓鸫作为被告沅昊公司转让后的一人股东并未提供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之外的证明材料,因此被告王晓鸫对被告沅昊公司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王晓鸫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沅昊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慧莉、卢圣元、卢豪鹤预收培训费42,900元;
二、被告上海沅昊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慧莉、卢圣元、卢豪鹤逾期付款损失(以42,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王晓鸫对被告上海沅昊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沅昊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王晓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雅蓉
审 判 员 陆凤高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