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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行初1号

徐连岭与齐河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岭,齐河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25行初1号

原告:徐连岭,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齐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田洪国,局长。

原告徐连岭诉被告齐河县民政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争议为由,于2017年2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徐连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连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回25元),由原告徐连岭负担。

审判员  裴琳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解文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