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25行初1号
原告:徐连岭,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齐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田洪国,局长。
原告徐连岭诉被告齐河县民政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争议为由,于2017年2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徐连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连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回25元),由原告徐连岭负担。
审判员 裴琳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解文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