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辉,男,汉族,1986年3月16日出生。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辉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贾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东丽区新立街四合庄村河边公路由北向南途经先锋东路行驶至本市东丽区东丽经济开发区四纬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贾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贾辉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阎喆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祎速 录 员 武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