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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865号

1865陈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8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男,1995年6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2016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1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红在昆山市张浦镇江南春堤XX栋XXX室,盗窃被害人常某2黄金戒指4枚(其中2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992元,另外2枚戒指无法估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红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红在昆山市张浦镇江南春堤XX栋XXX室,盗窃被害人常某2黄金戒指4枚。经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其中一枚千足金戒指价值为人民币2514元,一枚千足金戒指价值为人民币1478元。另查明,被告人陈红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陈红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300元发还被害人常某2。被告人陈红家属已代为对被害人常某2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被害人常某2对被告人陈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2的陈述,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红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燕华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