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5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利武,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州区。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罪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利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利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晏利武驾驶赣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可诺丹婷门口路段时,因违规驾驶,将前方步行的被害人陈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陈某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晏利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人晏利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晏利武与被害人陈某亲属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晏利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陈某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利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晏利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莉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人民陪审员 黄 翔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