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1执378号申请执行人王明华,男,1978年10月14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执行人石小龙,男,1988年6月2日生,住赣县。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执行王明华申请石小龙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石小龙应支付申请人王明华案款104180.0元,承担执行费1462.7元。本院已执行0.0元,现因被执行人石小龙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剑东
审判员 刘君琦
审判员 肖 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