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故意伤害,2016年3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3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及李某2(另案处理)受黄某(另案处理)邀约至本区武湖农场巨龙大道武英南加油站附近向罗某索要欠款,后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及李某2、黄某将罗某打伤。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左侧第57腑肋��及右侧第69前肋共7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及李某2、黄某共赔偿被害人罗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材料、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苏某、覃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钦波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鸿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