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1729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钢硕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舞钢硕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基公司)、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被告硕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26日,第二被告从原告处拿走一张价值15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原告出具一份盖有第一被告公章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但剩下的100万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拖延,拒绝还款,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105000元(计算至7月10日),共计110.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
被告硕基公司辩称:1、从借条内容和形式及形成过程看,答辩人不是借款人。从借贷“标的”看被告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更没有履行。2、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为因非法贴现票据而产生的赔偿法律关系。3、即使是有借贷关系,依法也不成立,被告也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综上,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案外人张某交给原告一张由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给舞钢市远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24553835,票面金额150万元),同日,原告在张某在场的情况下将上述汇票交给被告冯某某,冯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某现金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借款人:冯某某。附另章有还款计划。2014年6月26日”。在该张借条下方并排盖有被告舞钢硕基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冯志超(舞钢硕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及被告舞钢硕基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某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本月28日前还壹拾万元,2014年七月二十六日前还肆拾万元,2014年十月十日前还清。借款人:冯某某。2014年6月26日”。原告及原告方证人张某称,该汇票系借给被告舞钢硕基实业有限公司,冯某某系被告舞钢硕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超的哥哥。被告冯某某从原告处收受承兑汇票后,于2014年6月26日、7月25日、8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张庆兰(系原承兑持有人舞钢市远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还款50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舞钢市远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基于本案汇票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对本案原告王某某的起诉,要求王某某赔偿承兑汇票损失100万元,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在获得汇票后将汇票交予冯某某,王某某因此获得了冯某某150万的债权,扣除舞钢市远诚机械有限公司自认已收到的50万元后,王某某还应赔偿舞钢市远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损失10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在获得本案承兑汇票后将其交付给案外人冯某某,原告王某某因此获得了冯某某的150万元债权。本案被告冯某某在出具的《借条》中加盖有被告舞钢硕基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冯志超印章,系加入到原告与冯某某之间借贷关系的行为,因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我院主张权利,被告冯某某及被告舞钢硕基实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自认该借款已偿还50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经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利息为4.4833万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利息算至2015年7月10日,故被告应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付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舞钢硕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04.4833万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舞钢硕基实业有限公司、冯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红伟
审 判 员 蔡卓琳
代理
审判员 王 垒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