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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刑初35号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5年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捕前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大街10号劳模小区。2014年12月1日因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6日凌晨,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俭朴寨”烧烤店,被告人任某将该店后窗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盗窃店内现金人民币6200元;2016年1月24日凌晨,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78号-2号“精品家常菜”店,被告人任某将该店玻璃门砸碎,盗窃店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及几盒香烟;2016年6月14日凌晨,在桥西区古宏大街博雅小区底商“杨国福麻辣烫”店,被告人任某使用砖头将该店玻璃门砸碎,盗窃店内现金人民币3元及饮料7瓶。其所盗窃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凌晨,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俭朴寨烧烤店,被告人任某使用石头将该店后窗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盗窃店内现金人民币6200元;2016年1月24日凌晨,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78号-2号“精品家常菜”店,被告人任某将该店玻璃门砸碎,盗窃店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及几盒香烟;2016年6月14日凌晨,在桥西区古宏大街博雅小区底商“杨国福麻辣烫”店,被告人任某使用砖头将该店玻璃门砸碎,盗窃店内现金人民币3元及饮料7瓶。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在上述“检仆寨”饭店、“精品家常菜”饭店的盗窃事实。被告人任某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6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明、陈某华、杨某强的陈述,证人杨某娥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犯罪嫌疑人任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任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2014年初至案发曾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采取破坏性手段,并有盗窃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犯罪事实,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赃款人民币63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孟庆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军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