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03民初162号
原告:施某某。
被告:毛某某。
原告施某某和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金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万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