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594号
原告:林应杰,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叶海恭、马飘海,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勇,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林应杰与被告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兴安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应杰的委托代理人马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应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勇立即偿还林应杰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黄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应杰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11月18日向黄勇支付款项23000元,黄勇出具借条给林应杰。后林应杰催讨无果。故黄勇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黄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林应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林应杰对如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1月18日,黄勇向林应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黄勇,因生意需要向出借人林应杰借款人民币¥23000.-(贰万叁仟元整),期限为个月(自借款之日算起),借款利率为每月%。借款人:黄勇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1592786992012年11月18日。”上述《借条》原件由林应杰收执。后因黄勇未及时还款,林应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林应杰陈述借款经过:其与黄勇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8日,林应杰在其家中直接将现金23000元交付给黄勇,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款之后,黄勇未偿还本金或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林应杰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予以佐证借款事实,且其陈述的借款经过亦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形式,故本院确认该民间借贷行为应系真实发生,黄勇未能依约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本院根据该《借条》记载确认黄勇应当偿还本金23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林应杰诉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应杰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黄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安
人民陪审员 张碧卿
人民陪审员 陈文章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炳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