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1909号原告李有丁,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邬德峰,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
原告李有丁与被告邬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德峰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邬德峰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同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承诺尽快归还借款。但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回音。被告邬德峰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二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邬德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李有丁借款7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邬德峰向原告李有丁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债务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有丁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邬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希昌
审 判 员 李定华
人民陪审员 李开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上官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