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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6235号

费庆芝与重庆百联鸿福实业公司、封芝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费庆芝,重庆百联鸿福实业公司,封芝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6235号

原告:费庆芝,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朱玉强,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百联鸿福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01100007386。

法定代表人:范安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雪翱,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亚力,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芝华,男,汉族,1955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封浪,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被告儿子。

原告费庆芝诉被告重庆百联鸿福实业公司、封芝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熊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庆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强,被告鸿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力,被告封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庆芝诉称:2016年4月27日,被告鸿福公司组织原告等小区保安17人到重庆市××彭镇农家乐进行消防培训,中午就餐时,被告封芝华明知原告不胜酒力,仍对原告劝酒、拼酒,导致原告身体不适并昏迷,后原告被送往就近××彭镇卫生院就诊,晚上原告症状稍微好转被接回农家乐,期间无人照管,4月28日上午,原告的症状进一步恶化,后被送往原告女儿的门市外。原告发病期间被告单位未告知原告家属相关事宜,也没有对培训期间的拼酒行为进行劝阻及因饮酒导致发病及时进行救助或送医急诊,原告认为被告封芝华的劝酒、拼酒行为是原告发病的诱因,鸿福公司作为培训活动的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及时救助义务,导致原告突发疾病后严重恶化,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6223.4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重庆海春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22日均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9天,垫付了医疗费49949.4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住院239天,对医疗费金额49949.4元无异议。2.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被告鸿福公司处工作,每月工资2100元。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每月工资2100元。3.巴南区南彭镇卫生院的照片,拟证明当时卫生院是不符合及时就诊的条件。二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收条8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产生的护理费为43300元。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5.文章一篇,拟证明脑梗塞的急救有效时间是3个小时。二被告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本案无关联性。6.农家乐老板施升明的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醉酒后是施升明提出送医并且是施升明开车送医。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7.巴南区南彭镇卫生院接诊医生的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醉酒送医时是昏迷状态,出院也是半昏迷状态,喝酒时是一碗一碗的干,并且医生反复强调了要通知家属。二被告认为录音身份无法核实,同时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出院原告处于半昏迷状态,医院是未作全面诊断的情况下让其出院,存在医疗过错责任。8.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石桥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三份,其中李洪胜陈述:其看见保安封芝华正在和费庆芝一起喝酒,因为他们两人平时就爱因一些小事较劲,所以他们两人在一起喝酒时也有点较劲的味道,相互之间就相互说了些类似“你怎么还没喝完嘛“、“快点喝了”之类的相互劝酒的语言,我听到费庆芝说了句“我一定要把你喝醉”之类的话,反正他们两个就互不相让,一直相互喝酒,没有人强迫费庆芝喝酒,只有封芝华和费庆芝在一起相互喝酒,互不服输,但封芝华只是和费庆芝之间相互劝酒,其实劝酒也是建立在相互自愿的基础之上的,封芝华并没有强迫费庆芝喝酒;胡文才陈述:其看见另一个同事封芝华就从另外一桌到我们这桌来找费庆芝一起喝酒,他俩当时有点拼酒的意思,因为他们两人平时就爱因一些小事较劲,所有他们两人在一起喝酒时也有点较劲的味道,相互之间就相互说了些类似“你怎么还没喝完嘛“、“快点喝了”之类的相互劝酒的语言,我听到费庆芝说了句“我一定要把你喝赢”之类的话,反正他们两个就互不相让,一直相互喝酒,他俩单独喝了几分钟,大约每人又喝了一斤左右的泡酒,没有人强迫费庆芝喝酒,刚开始的时候大家就是一起喝酒,也没有划拳,后来封芝华和费庆芝在一起相互喝酒,互不服输,有点拼酒的意思,但是也没有划拳,封芝华只是和费庆芝之间相互劝酒,但是两人有点较劲,一人喝了一斤左右的白酒;封芝华陈述:我在九龙坡区兰花丽景小区当保安,费庆芝也是这个小区的保安,我们是同事。2016年4月27日上午,小区保安部组织我们小区的17个保安到南岸区南彭镇南湖农家乐去消防培训,顺便聚一下餐,当天中午12时许,我们就在南湖的“水上农家乐”吃午饭了,当时我们保安一共坐了两桌,我和费庆芝坐在不同的桌子上,我们几乎每个保安都喝了一些泡白酒,我吃了会儿就开始到另一张桌子上去给领导敬酒,费庆芝也坐在那张桌子上的,费庆芝见我来给领导敬酒,就对我说“你那点酒量还来敬啥子酒哟”、“我随便都比你喝得多”之类的话,我听了后就说“那我两个就来喝一下吧”,于是我就和费庆芝在一起喝酒了,我们两人有点较劲的味道,相互之间相互说了些类似“你怎么还没喝完嘛“、“快点喝了”之类的相互劝酒的语言,费庆芝说了句“我一定会把你喝赢”之类的话,我也不服输,就说“喝就喝嘛”,我们一直相互喝酒较劲,喝了一会酒后,周围的人就不断来劝我们不要喝了,还询问费庆芝能不能喝,费庆芝说自己没的问题,后来周围的人不断的劝我们不要喝了,我们就没有再喝了,就一起打麻将去了,打了十多分钟的麻将,我们看到费庆芝脸色有点不正常,可能是喝酒喝多了的样子,我就和同事徐国元等人就带着费庆芝到南彭镇去输液了,当天晚上18时许,费庆芝输液回来以后就在农家乐的二楼睡觉休息了,睡了一晚上后,4月28日早上,费庆芝就清醒了,精神也好多了,跟平常一样,在农家乐周围走了一会,又到客房睡觉去了,当天中午12时许,我们回到兰花小区快要下车时,我们看见费庆芝又有点发晕,就把费庆芝送回费庆芝位于兰花小区的家里去了,因费庆芝说自己有点不舒服,我和费庆芝的女儿一起又把费庆芝送到了兰花小区附近的一家中医院去了,后面我就回家了,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没有人强迫费庆芝喝酒,刚开始的时候大家就是一起喝酒,后来我和费庆芝在一起相互喝酒的时候,我们之间只是相互劝酒,虽然有点较劲,但是是建立在相互自愿的基础上的,没有强迫对方喝酒的行为。被告鸿福公司对以上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封芝华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在派出所的陈述。9.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两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3级,续医费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24个月,本次喝酒事故对原告的病情发生起加速作用。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两个鉴定结论,认为鉴定结论中表明饮酒对原告病情的参与度只是加重促进作用,参与度极低。

被告鸿福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已经尽到了及时送往医院的责任,因此不承担责任。被告鸿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

被告封芝华辩称:其不承担责任,是原告主动要求来喝酒劝酒的。被告封芝华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鸿福公司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保安17人到重庆市××彭镇案外人施升明经营的农家乐进行消防培训,当日中午在农家乐就餐时,原告等人分两桌就餐,原告费庆芝与被告封芝华各坐一桌,封芝华到原告费庆芝这桌敬酒后,原告费庆芝和被告封芝华两人就在一起喝酒,喝完酒后原告等人又一起打麻将,后原告身体不适,在农家乐老板的提醒下,封芝华等人将原告送往南彭镇卫生院就诊,原告在南彭镇卫生院输液后又回到了农家乐休息,4月28日早原告清醒过来,吃完早饭后又继续休息,后原告等人离开南彭镇,原告被送到其女儿上班的地方,原告的女儿就和封芝华等将原告送到了重庆海春中医院就医。2016年4月28日,原告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又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重庆海春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2日原告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出院,出院诊断:脑梗死(右额颞顶岛叶、基底节区及侧脑室旁)后遗症、左侧偏瘫、左侧肩手综合征、左侧跟腱挛缩、左肩、肘、指尖关节、膝、踝关节粘连、中枢性面神经麻痹、脑卒中后情感障碍、脑卒中后抑郁状态、脑卒中睡眠障碍、2型糖尿病、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多发颅内+颈部动脉粥样硬化并狭窄、肝功能异常、高尿酸血症。原告多次住院共计住院239天,出院医嘱有增加营养进食量等。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关联性(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护理依赖程度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费庆芝符合饮酒后对病情的发生起加重促进作用。费庆芝左侧上下肢偏瘫属III级伤残;费庆芝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费庆芝的伤后的护理时限以24个月评定;费庆芝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以部分护理依赖评定。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4月27日中午在巴南区南××一个湖边的农家乐,我们当安保的是去那里培训,一共驾驶五辆车,有两个队长,队长先到了农家乐,点了饭菜喝酒,当时摆了两桌,我们一共十七个人,吃饭的途中就已经在喝酒,我喝了一点酒,那时我只喝了两口酒,后来就开始敬酒,封芝华离开他那一桌到我这一桌来敬酒,他就叫我跟他喝,我说我喝不了好多,部长就喊了一声我的名字,我就说喝就喝嘛,队长也在叫我上,于是我和封芝华就一直在喝酒,具体喝了多少我不清楚了,但是只有我和封芝华两个人在喝了,也不清楚后来是谁叫我们不喝了,喝完酒之后我还去打了一把麻将的,但是之后发生什么了我就一律不清楚了,我是到第二天早上才清醒的,我醒来之后去楼下吃早饭喝了点稀饭,隔了一会大家就回来了,他们说他们去耍了回来的,然后他们又喊打牌喊耍,但我说我要到楼上去休息,我休息了一会,就有人来叫我走了,他们就非要把我弄上车,我说我能够自己走路,我喊他们不要抬我,但是他们非要来抬我,后来就把我抬上车了,他们后面就把我送到了我女儿上班的地方,我女儿就问我嘴巴都歪了是怎么了,我说真的吗,然后我女儿和我爱人就把我送到了海春医院,封芝华也去了的,他推的我的轮椅,到我女儿门市的时候我都是清醒的,到了海春医院我就不清楚了。农家乐老板施升明到庭陈述:2016年4月27日中午,被告重庆百联鸿福实业公司的一群员工到我处就餐,说是要在我这里吃住一天,当天中午吃的中餐,他们有两桌人,中午是喝了一点酒,下午两三点钟左右我买完菜回到厨房准备弄饭,因为厨房看得到麻将室的情况,我就看到原告睡在地上去了,在沙发对面的,我估计是喝醉了酒,我就过去看,被告封芝华以及另外几个人和我一起就将原告扶起来弄到麻将室里面的沙发上去休息,休息了一会,然后原告感觉还是很醉,我就说必须送到医院去检查输点水,封芝华他们都说喝了点酒,我说我送但是他们来扶一下,后面我们就一起将原告送到了镇医院,给原告检查了身体后输了点水,封芝华及另外一个人就在医院把原告守到的,我就先回农家乐了,原告输完水之后被告又给我打电话,我就去接他们回农家乐的,我还问了医生有没有大问题,医生说就是血糖有点高,其他没有什么大问题,原告回到农家乐后就在休息,晚上也没有来吃饭,晚上我也还去看过原告几次的,第二天早上原告起来吃了早饭的,原告吃完之后就吐了,原告吐完又回房间休息去了,我不清楚原告早上起来后是否出门爬山了的,等到中午十一点左右,原告他们要走的时候,我还去帮忙扶了原告帮他们送上车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各项赔偿费用原、被告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自行垫付了医疗费49949.4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住院239天,共计11950元。二被告对住院天数239天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33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491天为24550元。二被告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239天,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4.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435824元(27239元/年*20年*0.8),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认可。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主张30000元。二被告认可10000元。6.鉴定费。原告要求主张46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7.误工费。原告要求主张每月2100元/月,误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到2016年12月4日,共计65天,共计4550元,对于原告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工资原告认可被告鸿福公司已经承担了。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被告鸿福公司认可其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工资,对于该部分费用如果其要承担责任,就要求进行抵扣,如果其不承担责任,其就不要求原告返还。8.营养费。原告要求主张1000元,二被告认可5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酌情主张500元,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主张。现原告认为公司在组织活动期间对员工的饮酒行为没有进行劝阻,醉酒过后没有及时通知家属以及送往有医疗条件的医院进行就诊,从而耽误了就诊,封芝华在饮酒过程中存在劝酒和拼酒的行为,其劝酒和拼酒的行为导致本案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二被告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鸿福公司认为饮酒的促进和加重作用只占一成比例,且被告在原告不适的情况下已经将原告送往了就近的医疗机构,尽到了相应的职责,医疗机构在未对其全面就诊的情况下让其出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在其医疗设施和医疗设备达不到的情况下,应当由医院建议家属转院,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公司愿意补偿原告1万元,其已支付给原告的2016年5月至9月的工资也不要求退还。被告封芝华认为虽然拼酒事实存在,但是是原告在劝酒,喝酒也只是起加重促进作用,原告自身的病情才是根本原因,故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但也愿意补偿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共同饮酒行为是处于法律层面之外的纯粹生活事实,其并非法律事实,其本身亦不属于过错行为,而是一种基于增进友谊和促进社交所发生的情谊行为。情谊行为通常不发生受民事法律调整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出现下列情形,则可能因共同饮酒人的过错和不作为导致其承担侵权责任:劝酒、逼迫饮酒或者对同饮者过度饮酒行为未加提醒或者制止;在某同饮者醉酒而处于危险状态下未及时送医治疗;对醉酒人酒后驾车离开的行为未加有效提醒及劝阻等。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同行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封芝华与原告费庆芝存在互相劝酒、拼酒的行为,且根据被告的封芝华的陈述,双方饮酒有一斤左右,也存在过度饮酒,故本院认定原告费庆芝和被告封芝华均有过错。同时考虑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了解,饮酒行为对原告病情发生是加重促进作用,存在原告自身疾病因素,此外被告封芝华也有事后协助将原告送医等行为,故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中被告封芝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鸿福公司作为本次活动的组织者,是否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鸿福公司虽然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消防培训,但饮酒行为系个人行为,且被告鸿福公司的员工也将原告送医治疗,故本院认定鸿福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鸿福公司自愿补偿原告1万元,本院予以尊重。对于被告鸿福公司不要求原告退还2016年5月至9月的工资本院也予以尊重。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49949.4元、残疾赔偿金435824元、鉴定费4600元、误工费45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费用,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39天,原告主张50元/天并无不当,故本院为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950元(50元/天×239天)。2.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239天,本院为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900元(100元/天×239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24个月,扣除原告住院时间239天,则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491天,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为其主张出院后两年的护理费24550元(50元/天*491天),以上合计48450元。3.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伤情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400元。以上费用共计556723.4元,由被告封芝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5672.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庆芝55672.34元。

二、被告重庆百联鸿福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费庆芝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费庆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31元,由原告费庆芝承担3731元,被告封芝华承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经向法院预交150元,余下的3581元原告费庆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被告封芝华承担的12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熊帆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