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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执216号

刘剑梅、黄邦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剑梅,黄邦线,赣州天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林守顺,赣州科华涂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1执216号申请执行人刘剑梅,女,1977年12月29日生,住赣县。被执行人黄邦线,女,1974年2月25日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赣州天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开发区香港工业园北区。被执行人林守顺,男,1972年5月7日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赣州科华涂料有限公司,地址赣州经济开发区赣南工业园金狮大道与金龙大道交界处。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刘剑梅申请黄邦线、赣州天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林守顺、赣州科华涂料有限公司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黄邦线、赣州天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林守顺、赣州科华涂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刘剑梅案款482500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现因被执行人黄邦线、赣州天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林守顺、赣州科华涂料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剑东

审判员  刘君琦

审判员  肖 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