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3民初113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
被告:龙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系陕VL某某号轿车所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乙,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系被告龙某甲之子。
被告:龙某乙,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系陕VL某某号轿车驾驶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某某路。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龙某甲、龙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处分诉讼请求的权利。现原告马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确属自愿,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龙某乙承担。
审判员 徐 萌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