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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2民初818号

王世勇与共青城信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世勇,共青城信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818号原告王世勇,男,1980年11月13日,地址:德安县。诉讼代理人项小俊、周泰发,德安县蒲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共青城信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工业园区,企业信用代码9136040539903720XQ。法定代表人熊美超。诉讼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勇诉被告共青城信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勇及其诉讼代理人项小俊、周泰发,被告信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腾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勇诉称,原告系被告聘用工作人员,2015年2月9日,原告在从事被告指定的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先后在九江县中医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南昌市第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右距骨骨折。原告受伤后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共青城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同年共青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本次工伤达八级伤残。现原告已经领取了由共青城市人社局发放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被告拒绝支付依法应由其负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就上述费用的支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于2016年5月6日向共青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至今尚未作出裁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484元、停工留薪工资36,096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168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补偿金30,080元,合计141,348元。

被告信远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订立劳动关系,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美超个人,因原告伤情较重,为便于医疗费的支付,故双方约定原告可以被告企业劳动者名义申报工伤;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后续医疗费无计算依据;3、原告在上班第一天即受伤,故未订立劳动合同,其要求双倍工资的补偿金无依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时间;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此次受伤系工伤、伤残八级,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3、九江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证实原告主张工伤待遇合法,社保部门已经支付了应由保险基金负担的损失;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共青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证实共青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受理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裁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确认原告系工伤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3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在从事被告指定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先后在九江县中医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南昌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向共青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共青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共人社伤认字[2015]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6年1月13日,共青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西省共青城市劳鉴2015年3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此次工伤造成八级伤残。同年3月25日,共青城市医疗保险局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向原告发放了伤残补助金33,088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0,080元。此后,原、被告因就其他损失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共青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至今未作出裁定,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7日从南昌市第六医院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在从事被告指定的工作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辩称双方未订立劳动关系,与其在进行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自认相矛盾,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护理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工资的标准,故本院参照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述损失,并核算如下:1、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0%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确定为1,824.85元(3,008元/月×70%÷30天×住院26天);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63,168元(3,008元/月×21个月);3、停工留薪待遇,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为休息1个月,原告应根据医嘱在出院后1个月内履行劳动义务即返回被告信远公司,并从事适当工作,而原告出院后未依据医嘱向被告提出工伤休假申请,且至今一直未实际继续履行劳动义务,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出院后1个月即2015年4月7日为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原告合理停工留薪待遇为5,715.20元(3,008元/月÷30日×工伤休假期57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提供相应材料向医疗保险机构申请支付。另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实际自2015年2月9日起开始工作,被告应于2015年3月9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5年4月7日止的双倍工资2,907.73元(3,008元/月÷30日×29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3,616元(四舍五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共青城信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世勇支付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73,616元;驳回原告王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承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屹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