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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52号

冯孝义与史小永、梁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孝义,史小永,梁晶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52号原告冯孝义,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810501319。被告史小永,男,汉族,住焦作市。被告梁晶晶,女,汉族,住焦作市。

原告冯孝义与被告史小永、梁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冯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列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小永、梁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史小永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梁晶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史小永、梁晶晶均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史小永在与梁晶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冯孝义借款75万元。该借款未返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应当返还。原告冯孝义要求被告史小永、梁晶晶偿还借款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小永、梁晶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冯孝义借款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史小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征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