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142号
原告:祝文果,女,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云可,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尚耀文,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张亚民,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祝文果与被告王云可、尚耀文、张亚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文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文、被告尚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可、张亚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文果诉称,被告王云可因家庭生活急需用钱,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为2%,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应按借款总额1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云可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原告不断向三被告催要本息,但三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推拖不还。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云可立即归还自借款日至2016年4月拖欠原告的本息725000元(含违约金),继续支付还款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尚耀文和被告张亚民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原告祝文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16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2014年12月16日借条一份;3、2014年12月16日收条一份。
被告尚耀文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已经替王云可偿还该笔借款55000元,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对担保这个事我也没有异议,我只是担保人,还是请原告和我一起向王云可追要这钱。被告尚耀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云可、张亚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云可向原告祝文果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祝文果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月利率为2%借款人:王云可2014年12月16日如果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我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尚耀文2014年12月16日如果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我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张亚民2014年12月16日”。被告尚耀文、张亚民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同日,原告祝文果与被告王云可、尚耀文、张亚民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云可向原告祝文果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为2%(年利率24%),借款人每月15日前须付清利息,并按时偿还本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5%。被告尚耀文、张亚民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云可向原告祝文果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祝文果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收款人:王云可2014年12月16日”。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云可向原告祝文果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祝文果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云可立即归还自借款日至2016年4月拖欠原告的本息725000元(含违约金),继续支付还款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尚耀文和被告张亚民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尚耀文称其已代替被告王云可向原告归还55000元,原告祝文果予以认可,但原告祝文果称该55000元包含其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王云可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的10000元利息”。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云可向原告祝文果借款500000元,有被告王云可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祝文果主张被告王云可归还借款5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可出具的借条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金50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应计算为160000元。被告尚耀文代替王云可归还了5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55000元应认定为利息予以扣减。被告王云可应当支付5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所产生的利息105000元,并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祝文果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息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祝文果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已经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耀文、张亚民在借条上签名提供保证,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双方保证合同成立,且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尚耀文、张亚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云可、张亚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祝文果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云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祝文果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所产生的利息共计105000元;
三、被告尚耀文、张亚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祝文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原告祝文果负担1829元,被告王云可负担9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许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泽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