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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40号

邓化秀、高希云等与时银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化秀,高希云,赵某1,时银柱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40号

原告:邓化秀,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原告:高希云,女,194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1。

法定代理人:邓化秀(赵某1之母),身份和住址同上。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惠民县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银柱,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

原告邓化秀、高希云、赵某1与被告时银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化秀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被告时银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化秀、高希云、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21时左右,死者赵某2乘坐吴会生驾驶的鲁M×××××号江淮牌小型客车下班回家,当行驶至鲁北化工通往大济路东西公路鲁北化内部加油站处时,吴会生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鲁R×××××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赵某2死亡。后经无棣县交警部门出具棣公交字(2016)第112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会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银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赵某2家属与吴会生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赔偿,故起诉。时银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同意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21时许,吴会胜驾驶鲁M×××××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北化通往大济路的东西公路由西行驶至鲁北化内部加油站处时,与时银柱停在公路北侧的鲁R×××××(悬挂)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小型普通货车侧翻,造成乘车人赵某2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处理,于2016年11月30日做出棣公交认字【2016】第11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会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银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赵某2因涉案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三人,包括妻子邓化秀、母亲高希云、儿子赵某1。赵某2出生于1966年3月9日,兄弟姐妹五人,高希云出生于1940年2月8日,赵某1出生于1999年12月11日,赵某2、高希云、赵某1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农村,故赵某2的死亡赔偿金为12930元×20年=258600元,高希云的被扶养费为:8748元×5年÷5人=8748元,赵某1的被扶养费为:8748元×1年÷2人=4374元,丧葬费为26230元。另原告因抢救赵某2支出救护车费230元。另查明,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全国车辆统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数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数额为110000元。

本院认为,吴会胜驾驶鲁M×××××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时银柱停在公路北侧的鲁R×××××(悬挂)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赵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时银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时银柱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赔偿比例为30%。因赵某2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赵某2死亡而造成的交通费已包含于丧葬费中,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再另行支持。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25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48元+4374元=13122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救护车费230元,以上共计308182元。被告时银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时银柱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08182元120000元)×30%=5645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时银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邓化秀、高希云、赵某1各项损失共计1764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邓化秀、高希云、赵某1负担1270元,被告时银柱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孟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