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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3029号

董旭洪、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孙家庄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董旭洪,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孙家庄子村民委员会,董旭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02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旭洪,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孙家庄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孙家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姚常新,村委会主任。

原审

被告:董旭兵,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再审申请人董旭洪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孙家庄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家庄子村委会)、原审被告董旭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民终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旭洪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孙家庄子村委会曾开会协商确定经济园林的承包期限为20年,包括所有未签订承包合同的经济园林,有会议记录和实施方案以及当时村委成员的证言证实。村委会重新发包违法。原审认定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包期限已经延长,违背事实。原审采信的董旭义、姚永礼、王培顺、于召友等人的证明,均是不真实的和伪造的。申请人董旭洪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当时涉案土地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承包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应当为3070年,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最低也应当为30年。综上,董旭洪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撤销原审判决,再审驳回孙家庄子村委会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董旭洪与孙家庄子村委会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董旭洪从2005年起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并由他人向孙家庄子村委会转交了10年的承包费,应当认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期为10年。双方未约定10年承包期结束后仍由董旭洪继续承包涉案土地,所以孙家庄子村委会有权在10年承包期结束后另行发包涉案土地。董旭洪提交的经济园林收费实施方案和村委收费单据等证据中,均没有双方协商一致延长涉案土地承包期限的内容,无法得出孙家庄子村委会认可涉案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的结论,董旭洪的该主张与证据内容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中林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至70年,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以其他方式承包中出现纠纷的处理,董旭洪主张涉案土地的最低承包期限是30年,是对相关法律的错误理解。此外,原审并未将董旭义等人的证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综上,董旭洪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董旭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琛

代理

审判员 谢 醒

代理

审判员 朱 烨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伟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