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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4569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神力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神力集团有限公司,余进华,鲍妙娟,余英姿,李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456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78883536-0。

负责人:徐文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基汝,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中国鞋都*期**号地块(纬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093104042。

法定代表人:余进华。

被告:神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炬光园中路*号*幢*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14518500XH。

法定代表人:郑胜涛。

委托代理人:高澄、余怡,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进华,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鲍妙娟,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余英姿,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李国华,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神力集团有限公司、余进华、鲍妙娟、余英姿、李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91870.57元、利息152296.67元、复利(暂算至2016年12月21日为78508.59元,剩余复利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981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21日为773187.52元,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3744167.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8175%计算);

二、被告神力集团有限公司、余进华、鲍妙娟、余英姿、李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基汝、被告神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澄、余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余进华、鲍妙娟、余英姿、李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9日,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授信199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授信品种。2014年6月9日,被告神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805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6月9日,被告余进华、鲍妙娟、余英姿、李国华与原告签订个高保字第DB14000000805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99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6月23日,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提款/支付申请书》,提取借款500万元,并出具一份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均执行年利率5.992%,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按季结息等。后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1870.57元、利息152296.67元、复利1776.9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591870.57元、利息152296.67元、复利1776.92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21日为773187.52元,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3744167.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8175%计算);

二、被告神力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805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余进华、鲍妙娟、余英姿、李国华依据个高保字第DB14000000805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99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神力集团有限公司、余进华、鲍妙娟、余英姿、李国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953元,公告费820元,合计43773元,由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神力集团有限公司、余进华、鲍妙娟、余英姿、李国华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迅扬

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缪 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2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