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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130号

付兴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兴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兴堂,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兴堂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付兴堂持逾期未更换的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硚口区宝丰一路工商银行门口时,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交通大队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84mg/100ml。后经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80.41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付兴堂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兴堂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兴堂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付兴堂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其还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兴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颖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