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29执75号

灵石县玉鑫煤化有限公司、齐志明诉灵石县志兴煤化有限公司、王锁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灵石县玉鑫煤化有限公司,齐志明,灵石县志兴煤化有限公司,王锁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29执75号申请执行人灵石县玉鑫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坛镇乡堡子塘村。法定代表人齐志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齐志明,男,生于1965年5月20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被执行人灵石县志兴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段纯镇志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锁柱,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锁柱,男,生于1971年10月29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现住灵石县。本院执行灵石县玉鑫煤化有限公司、齐志明申请执行灵石县志兴煤化有限公司、王锁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晋0729民初34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灵石县志兴煤化有限公司、王锁柱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车辆等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房地产等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森

审判员 程灵忠

审判员 侯秀锦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孔德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