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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81民初18号

黄桂荣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凭祥汽车总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桂荣,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凭祥汽车总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81民初18号

原告:黄桂荣,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凭祥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司,南宁市西乡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凭祥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北大路222号。

主要

负责人:廖瑞海,该总站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薇,女,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黄桂荣与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凭祥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凭祥汽车总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司、被告凭祥汽车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给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630元(按2015年全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崇左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10月3日到被告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劳动合同最后续签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近二十年,为了争取职工的住房福利,2015年12月25日合同到期前,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两份劳动合同书,要求被告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书上签署了原告的名字交给被告。同月31日,被告以原告从事的汽车修理工作的修理厂承包给个人为由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加上两年的学徒期限至劳动合同终止共计20年零两个月,被告不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给原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凭祥汽车总站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已经与原告续签了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合同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是因原告多日旷工、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解除程序合法,被告无需支付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张录音光盘。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就其答辩意见亦提交了1.劳动合同书;2.《关于修订集团公司人力资源制度的相关通知》(运德人资[2015]32号)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制度》;3.关于征求《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修改意见工作的通知、报告及运德集团各单位对《人力资源制度》的修改意见汇总(含讨论记录);4.凭祥汽车总站修理厂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专题学习班签到表;5.凭祥汽车总站(修理厂)员工2016年1月份考勤表;6.凭祥汽车总站向本站工会关于解除黄桂荣劳动合同的征求意见函、凭祥汽车总站工会讨论的会议记录、凭祥汽车总站工会的复函;7.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与黄桂荣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签领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内容不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超过了本院指定的提交期限,且录音的内容不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原告黄桂荣到被告凭祥汽车总站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12月续签的合同约定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25日,双方又续签了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但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黄桂荣只于1月5日在凭祥汽车总站处上了一天的班,其余工作日均旷工。2016年2月1日,凭祥汽车总站在征求了本单位工会意见后决定解除与黄桂荣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合同的文件送达给黄桂荣。后黄桂荣向凭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凭祥汽车总站支付给黄桂荣2015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630元。2016年12月15日,凭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黄桂荣的仲裁请求的裁决,黄桂荣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凭祥汽车总站是否应向原告黄桂荣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凭祥汽车总站与作为劳动者的黄桂荣在2015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前的2015年12月25日双方又续订了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有订立双方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而黄桂荣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该合同有效。黄桂荣所称的2015年12月31日,凭祥汽车总站以黄桂荣从事的汽车修理工作的修理厂承包给个人为由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了与黄桂荣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而凭祥汽车总站于2016年2月1日因黄桂荣连续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与黄桂荣的劳动合同,合法合规,依法无需向黄桂荣支付经济补偿金。黄桂荣要求凭祥汽车总站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黄桂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日凭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庞丹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