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1025号申请执行人张天星,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执行人曾佑华,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执行人覃颜环,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申请执行人张天星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126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同月26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曾佑华、覃颜环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张天星归还借款本金145.6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825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和申请执行费16960元。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佑华已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执行根据为(2015)兴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为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申请执行人张天星的合法权益,本院已依法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扣留执行款物的函》,函告该院在强制执行得到曾佑华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涉及的款物后,协助本院扣留以申请执行人张天星对曾佑华的债权额为限的执行款物。另外,本院因执行人张天星的申请而予以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曾佑华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证号:宾国用(***)字第****号、面积60平方米〕上的房屋已于2004年7月12日拍卖给他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曾佑华、覃颜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曾佑华、覃颜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需等待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曾佑华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结果。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桂0126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蒙天富
审判员 黄雄章
审判员 覃作信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