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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76号

韦秀圣、许小琴与童春伏、童祖国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韦秀圣,许小琴,童春伏,童祖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初476号

原告:韦秀圣,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许小琴,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春伏,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童祖国,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韦秀圣、许小琴与被告童春伏、童祖国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韦秀圣、许小琴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韦秀圣、许小琴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