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4257号
原告:严兴文,男,汉族,1954年3月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志齐,男,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兴文与被告姜志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兴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姜志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816元、支付利息13698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5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67816元,并向原告出具11张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姜志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5年6月,原告与被告、案外人马桂军合伙经营”盖利泥灰岩矿”,三人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负责生产,原告负责财务,马桂军负责安全和外调,2006年3月,厂子开始生产经营,在合伙期间,对外开支都是被告以借条的形式从原告处领取现金,之后再进行结算,所以不存在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款项是2007年,至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借条10张、垫付款条子2张。拟证实200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为:马桂军,姜志齐,但马桂军的名字实际由被告姜志齐书写;200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6年4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用于牧民草原补偿,收款人是姜志齐、马桂军;2006年4月18日被告借原告12871元用于交付被告在法院被执行的案款;2006年10月11日被告借原告1000元用于交房租;200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偿还借支;2006年12月27日被告借原告4200元用于偿还被告房屋贷款;2007年1月14日借原告现金100元;2007年2月4日借原告100元;2007年1月26日被告借原告400元;2007年2月12日原告给被告垫付租赁装载机费用1000元,收款人曾福辉出具收条一份;2007年2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145元用于归还被告与马桂军借案外人马成的私人借款。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05年7月1日、2006年1月23日的借条是马桂军与被告姜志齐二人向原告出具,但称马桂军的名字系其本人签名,不是姜志齐代签,且该款项不是个人借款,是当时收到原告的入伙资金出具的借条,因原告称资金来源是银行贷款,故要求姜志齐、马桂军作为合伙人承担利息;2006年4月12日20000元的收条已注明款项用于支付牧民草原赔偿费,后来原告于2006年4月29日已对该款项进行了结算;2006年4月18日的借条与同一天由岩矿出具的格式化的借款单系同一笔钱,当时因姜志齐开车外出办事过程中撞到案外人艾尔肯,该纠纷经法院处理后由被告向艾尔肯赔偿,该12871元是被告向法院交付的赔偿款,不是私人借款;2006年10月11日的1000元用于矿上开支,借条中”交房租”的内容是原告单方添加的,不是被告本人书写;2006年12月21日的3000元用于矿上开支;2006年12月27日的4200元是被告用合伙资金去还款,姜志齐、马桂军与原告合伙开矿时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4200元用于偿还贷款;2007年1月14日的100元、同年1月26日的400元、2月4日的100元、2月14日的5145元这四笔款是原、被告合伙经营岩矿上的开支,当时马桂军与被告姜志齐需外出办事,但原告不在,所以在他人处借钱,后来又在原告处领钱偿还给他人;2007年2月12日的1000元是案外人曾福辉给矿上干活,矿上欠曾福辉的劳务费,被告姜志齐向曾福辉出具欠条,后曾福辉在原告处直接将钱领走,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票据15组。拟证实原告严兴文在合伙期间确实收到190000元,但这部分款项都用于双方合伙经营岩矿的开支,合伙期间矿上开支共有230000元,原告自己垫付40000元左右,合伙期间如果被告在原告处借钱用于岩矿,则会在借条上注明用于矿上开支,被告用于矿上的借支有100000多元,而原告现主张的款项是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借款,不是被告辩称的合伙期间用于矿上的开支。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该组票据恰好反映出原、被告及马桂军确实存在合伙关系,该组票据反映的确实是合伙期间岩矿上的开支,原告陈述本案借款是被告个人借款,但借条上并未反映出借款的用途,借条内容与本案原告主张借款的借条内容书写格式几乎相同,无法区分是向原告严兴文个人借款还是矿上借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借款单6张。拟证实原、被告及马桂军在合伙期间,二人以私人名义向原告借款87129元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岩矿,被告个人借款和岩矿借支是分开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矿上开支领款都是在原告处以借支的形式领取现金,被告虽出具借条,但钱均用于矿上,不是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2006年4月1日《开采盖利矿协议》1份、收据1份、2006年4月12日借款单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1日才开始合伙开采盖利泥矿,后于2007年交的草原赔偿款,而2006年4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支付的20000元是2005年前进村万顺岩矿的草原补偿款,不是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的盖利矿。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被告及马桂军于2005年5月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经营盖利矿,前期准备开矿的费用都是以借支形式出具的借条。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申请证人严某出庭作证。严某陈述:2015年、2016年证人曾与原告一起找被告要过借款,但双方具体如何谈的不清楚,2016年春节听原告陈述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亲戚阻止。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证人对原告是否向被告索款不清楚,且系传来证据,不应采信。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2006年1月8日证明1份、2006年3月联营采矿协议1份、2006年4月1日《开采盖利矿协议》1份。拟证实2006年1月8日支付艾维尔沟和严玉峰吃饭费用16元,姜志齐签字证明,严兴文、姜志齐、马桂军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自2005年起已经开始合伙经营盖利矿,直至2006年4月1日双方才签订《开采盖利矿协议》。原告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原告并未实际参与经营,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拟证实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被告陈述综合予以确认。
二、2006年4月14日严兴文出具的收条,2006年7月14日、同年9月22日、11月9日、11月13日农业银行进账单各1份,2006年严兴文出具的《收入汇总》1份,2006年原告出具的《未入账需报的账》1份。拟证实原、被告及马桂军三人在合伙中分工为:原告管财物,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都进入严兴文的账户,由原告负责开支。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原告虽然管财务,但原告在负责财务期间的进账是19万元,支出却是23万元多,原告自行垫付4万元左右,2007年后原告就已经退出合伙,但合伙期间的账目双方尚未结算,故对被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结业证一本,2006年6月2日和同年7月17日案外人张宏军出具的借条、2006年7月25日原告出具的欠条、2006年10月22日原告书写的证明、2007年7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条、2007年7月20日原告出具的说明两份、2006年7月25日原告书写的欠条、2006年7月30日原告书写的证明、2006年5月22日原告以借款的形式支付范道武500元、2006年6月22日原告以借款形式支付范道武500元、2006年12月17日1000元的借条1份、2007年4月28日100元的说明1份、2007年7月6日1000元的收条1份、2007年原告出具的范道武1000元的工资欠条1份、2007年原告书写的结算单一份、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原告向范道武支付工资的转账凭证。拟证实原、被告及马桂军三人在合伙经营岩矿期间,原告负责财务,岩矿上的各种开支,其他人都是先以借条的形式支取,之后再进行结算,借条并不是个人借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四、2006年10月18日及2007年1月证明各1份。拟证实被告姜志齐以借条的形式领取资金,用于矿上的各项开支。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五、2006年1月8日、同年9月18日证明3份、2006年9月25日发票附件1份、2006年10月10日、同年10月21日、11月4日、11月7日、12月12日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告严兴文在岩矿上的开支不用打借条,先由其自己支付,之后再由姜志齐、马桂军签字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合伙期间岩矿上的支出,原、被告之间还没有清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六、2006年3月25日付款清单2份、2006年4月29日付款清单1份。拟证实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结算方式是先以借条的形式领取现金,再对借条进行冲减,支付的20000元草原费与原告提交的草原费凭条是同一笔款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称原告提交的2万元草原费借款单支付的是2005年姜志齐个人经营岩矿期间的草原补偿费,而被告提交的20012元草原费是被告姜志齐支付的双方合伙经营盖利矿期间的草原费,不是同一笔钱,合伙期间的账目双方尚未清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被告陈述综合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严兴文与被告姜志齐系亲戚关系。2005年5月,原、被告及案外人马桂军(已死亡)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经营盖利岩矿,2006年4月1日三方签订《开采盖利矿协议》1份,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盖利矿。在合伙经营期间,马桂军及被告姜志齐于200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6年1月23日,马桂军及被告姜志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6年4月18日被告为向法院交付案款借原告12871元;2006年10月11日被告借原告1000元;200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偿还借支;200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元用于偿还被告房屋的银行贷款;2007年1月14日、同年1月26日、2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现金100元、400元、100元;2007年2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145元用于归还被告与马桂军借案外人马成的私人借款。以上借款合计46816元,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原、被告及马桂军三人在合伙期间,被告、及被告与马桂军累计向原告借款46816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46816元。被告辩解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款项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岩矿,因原告负责财务,故岩矿日常开支以均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领取现金,后双方再结算,但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一直未清算,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原告不认可本案主张的款项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岩矿,被告亦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原告主张借款所依据的借条与被告提交的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岩矿借支的凭据并不相同,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6816元,并按双方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借款5000元自2005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353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875‰计算),借款15000元自2006年1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的利息1016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875‰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13698元利息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解5000元与15000元的借条系马桂军与被告共同出具,应属马桂军与被告二人的共同债务,现原告只向被告一人主张,遗漏了诉讼主体。对此,
本院认为,上述两张借条系马桂军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属二人共同债务,每一个债务人都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可以选择由一个义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选择全部义务主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只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保护的期限内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2006年4月12日支付牧民的草原补偿费20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辩解该费用系双方合伙经营岩矿期间的开支,不是个人借款。对此,
本院认为,该20000元系马桂军与被告二人收到款项后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不能证实系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故对该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2007年2月12日案外人曾福辉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的1000元款项,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1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对该1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志齐向原告严兴文偿还借款46816元;
二、被告姜志齐向原告严兴文支付借款利息13698元;
二、驳回原告严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姜志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逾期支付,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姜志齐负担1364元,由原告严兴文负担47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承担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云学
审 判 员 陈学艳
人民陪审员 吴琪年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娓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