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43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相兵,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军,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光云,男,汉族,1967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由全,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英,女,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秀英,女,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占富,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历全,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开碧,女,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厚平,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学友,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平安,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佐富,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学平,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勇,男,汉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万禄,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晓芹,女,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传政,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雪锋,女,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兴泽,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传芬,女,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光珍,女,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先国,男,汉族,1959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远坤,男,汉族,1966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廷芝,女,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阳耀平,男,汉族,1975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诉讼代表人:李万禄,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凌,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张兴泽,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凌,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辉祥,男,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海,男,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胜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邓浩,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付龙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熊相兵等26人因与被申请人段辉祥、重庆市胜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公司)、一审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相兵等26人申请再审称:1.胜天公司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段辉祥是违法的,违背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7条、第12条、第10条的有关规定;2.熊相兵等26人虽然与胜天公司、海博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正因为如此一审法院判决连带关系是正确的,也是从实际出发对���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保护了弱者一方的权利。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海博公司的一分公司总承包了重庆市开县金科二期工程。2012年8月16日,胜天公司与海博公司一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将B2#、B3#楼发包给胜天公司施工。2012年12月5日,段辉祥与胜天公司就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辖区的“金科开州城二期B2楼”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内外墙砌体,内墙抹灰、地面找平等单项工程劳务分包。段辉祥承包后,聘请熊相兵等27人做工。2015年8月1日,段辉祥就欠付熊相兵等27人劳务工资462602元出具欠条一张。扣除张善海的劳务工资49525元,其余本案熊相兵等26人的劳务工资共计413077元。段辉祥聘请熊相兵等26人从事劳务,应按照欠条的内容向熊相兵等26人足额支付劳���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实际施工人系段辉祥,熊相兵等26人系段辉祥直接聘请施工,与胜天公司、海博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熊相兵等26人故要求胜天公司、海博公司对段辉祥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明确规定,故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熊相兵等26人与胜天公司、海博公司均未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故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熊相兵等26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熊相兵等26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审 判 员 吉守明
代理
审判员 夏 曦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