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64号
原告:余改珍,女,194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
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许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郑市中华路南段西侧。
负责人:范永超。
原告余改珍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新郑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改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运平、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许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新郑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改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8976.6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刘震驾驶周利红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曹爱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余改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余改珍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救治。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天安财险新郑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天安财险新郑服务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刘震驾驶肇事车辆上路向东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曹爱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曹爱英、余改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第201606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震负主要过错责任,曹爱英负次要过错责任,余改珍无过错责任。事发后,余改珍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日。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周利红,在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余改珍起诉时将刘震、周利红列为共同被告,后以私下和解并已履行为由申请撤回对该二人的起诉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称天安财险新郑服务部系其公司分支公司,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医疗费用1万元(交强险范围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余改珍依据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评字第-459号评估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83.51元/日计算并无不妥,该项费用8852.06元[83.51元/日×(16日×2人+74日)],本院予以支持;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护理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交通费,结合余改珍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2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可证实余改珍构成九级伤残,余改珍提交汤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2011]4号文件、汤阴县白营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杨庄村属于城中村改造范围、其责任田已被征收,其要求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伤残系数20%计算9年并无不妥,该项费用49019.26元(27232.92元/年×20%×9年),本院予以支持;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伤残十级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余改珍主张其系其丈夫崔安全扶养义务人之一,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余改珍年龄较大(71岁),其仍对成年近亲属承担扶养义务不符合常理,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余改珍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49019.26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改珍已构成九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5.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项费用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6.关于电动三轮车维修费,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事实,但余改珍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支出金额,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意以其公司定损金额340元赔付,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34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余改珍合理损失应由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余改珍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8852.0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901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4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0311.32元,由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对余改珍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0311.3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安财险新郑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改珍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311.32元;
二、驳回原告余改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原告余改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桑倩倩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