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4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巩义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兴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24104016H。负责人原永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杰,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喜星,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31337969L。负责人常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巩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巩义移动公��)因与被上诉人XX、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巩义联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义移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XX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线缆中共有五根光缆,除巩义移动公司的一根光缆外,还有其他单位的线缆,如果XX确系撞到线缆而摔倒受伤,仅认定巩义移动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不清。线缆脱落的根本原因系超高装载的大货车在凌晨时分挂到线缆致使线杆倾斜、线缆脱落,责任在大货车。即使大货车没有找到,把相关责任全部推给线缆所有者或管理者不符合侵权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XX系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时系早晨,视线良好,其疏于观察甚至车速过快没能发现,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巩义移动公司非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涉案线路中涉及巩义移动公司的部分线路由河北吉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建,但该工程至今尚未交付给巩义移动公司,即目前的所有人仍为该公司。
四、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时间有误。
五、一审认定XX的母亲无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与事实不符。
六、一审认定的交通费的赔偿数额较高。
七、一审认定XX系撞到掉落电缆受伤,证据不足。
八、XX的参加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XX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清晰,XX不存在超速等情形。各项赔偿数��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问题。巩义联通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发生事故的原因系超高装载的货车挂倒了通信线缆致使线杆断裂下垂,责任主体应为肇事车辆,XX的损失应由肇事货车承担。一审中XX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的线缆有3根,而非5根,且3根线缆中有1根吊线、2根电缆线;XX和巩义联通公司提供的照片均显示涉案的线杆是巩义移动公司的线杆,涉案的3根线缆是从涉案的巩义移动公司线杆上的线路组中引出的,且涉案被剪掉的线缆和事后已被修复的线缆上均有中国移动的标志,能够证明涉案的3根线缆全部是巩义移动公司所有。且一审庭审中巩义移动公司已经承认事发时涉案的线缆其正在使用,因此巩义移动公司系涉案线缆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对线缆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一审证据均显示巩义联通公司非涉案线杆、线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巩义联通公司不应对线缆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一审判决已经查明XX存在无证驾驶、没有安全驾驶的违法情形,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或者同等责任。
三、同意巩义移动公司关于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的上诉意见。
四、一审认定XX系撞到掉落电缆受伤,证据不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巩义移动公司和巩义联通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45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巩义移动公司和巩义联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清晨,XX无证驾驶摩托车去堤东钢厂上班,在坞罗村砖厂附近被横在路中间的线路绊倒受伤。XX受伤后于2016年4月28日入住巩义恒星医院,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右眼眶及面部外伤。XX于2016年4月30日转至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XX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期限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郑衡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2号关于XX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XX伤残等级为X(十)级,2、XX护理期限为90日。XX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700元。XX共花费医疗费13183.87元;XX住院15天,经计算,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15=450元);营养费为150元(10元×15=150元);XX系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的职工,XX的误工时间(从2016年4月2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9月29日)为155天,按2016年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7944元标准计算,XX的误工费约为16113元(37944元÷365×155=16113元);XX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庆怀护理,李庆怀系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应按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1239元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计算结果约为12634元(51239元÷365×90=12634元);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10853元×20×10%=21706元)。XX提供交通费出租车票据1000元,言明该费用系XX及其亲属乘坐出租车转院、探望、护理所花费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XX花费复印病历费用45.5元。XXXX的父亲李庆怀,系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母亲魏玉娇,出生于1959年8月18日,无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其姐姐李燕燕,其妻子李孟竹,其儿子李连城,出生于2011年5月29日。XX应承担其母亲的赡养费为7887元(7887元×20×10%÷2=7887元),承担其儿子的抚养费为5159元(7887元×13年1个月×10%÷2=5159元)。以上XX的医疗费1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费150元、误工费16113元、护理费12634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用45.5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其母亲的赡养费7887元、其儿子的抚养费5159元相加之和为77829元。致XX受伤的位于巩义市西村镇坞罗村砖厂附近、横在公路中间的线缆有一根线路归属巩义移动公司,该公司言明,当时该线路其正在使用,发生事故的原因系超高装载的货车挂倒了其通信线缆致使线杆断裂下垂,责任主体应为肇事车辆,应由肇事货车承担侵权责任,对其他线路的归属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28日,XX骑摩托车去堤东钢厂上班,在坞罗村砖厂附近被横在路中间的线路绊倒受伤,因该线缆线路归属于巩义移动公司,该公司在该线缆线路坠落时没有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避免行人和车辆受伤、受损,疏于管理造成XX受伤,具有重大过错,故对XX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依法���当进行赔偿。XX无证驾驶摩托车,对横在路中间的线路不予避让,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当减轻巩义移动公司的赔偿责任。对XX所遭受的经济损失77829元,巩义移动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4480元,其余损失应当由XX自负。因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巩义移动公司还应赔偿XX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共计57980元。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其受伤的线路归属于巩义联通公司,故XX请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判决:
一、巩义移动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各种损失57980元。
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巩义移动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2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292元,由XX负担2120元,由巩义移动公司负担2172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巩义移动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巩义移动公司在其线缆发生坠落后,疏于管理,没有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XX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巩义移动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不是线缆所有人,且涉案线缆还有其他单位的光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巩义移动公司上��称线缆坠落是因大货车超高装载挂落,现大货车没有找到,直接让线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巩义移动公司上诉称XX无证驾驶且疏于观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XX无证驾驶且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巩义移动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巩义移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XX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出院医嘱为患肢制动、卧床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审法院根据XX的实际病情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巩义移动公司上诉称误工期限计算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XX提交的劳务合同仅能证明其系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的职工,但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按照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巩义移动公司上诉称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的护理费、赡养费、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巩义移动公司上诉称护理费、赡养费、交通费认定不当,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巩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