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1执145号申请执行人夏某1,女,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夏某2,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夏某1与被执行人夏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澄长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夏某2支付夏某1补偿费10万元。因夏某2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夏某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夏某1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夏某1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夏某2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夏某1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徐建新执行员 王澄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一十四日
书记员 薛丹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