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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执1264号

龚胜和潘世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龚胜,潘士明,易树军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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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1264号

申请执行人:龚胜,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镇牌坊路178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05198011241875。

被执行人:潘士明,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白鹤村3组143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5311304215。

被执行人:易树军,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镇白鹤村3组117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6604264231。申请执行人龚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9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龚胜偿付欠款31.5万元及逾期违约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025元、公告费90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潘士明、易树军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之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此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明

审判员 胡 海

审判员 余建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