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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执恢5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与曾柯、董社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5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曾柯,董社中,唐朝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恢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三段矮子桥6幢1号至17号。负责人周和平,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曾柯,男,1987年9月1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董社中,男,1955年8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唐朝华,女,195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据(2015)雁江民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董社中名下的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街西段75号住房一套。现因债务已清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申请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董社中名下的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街西段75号住房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钟 伟

审 判 员  尹亚军

代理

审判员  钟 鸣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