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1164号
原告:靖西县锰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市湖润镇湖润街。
法定代表人:谭松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武华,男,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江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江那镇三星坝。
法定代表人:宋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锁方,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靖西县锰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西锰矿公司)与被告云南江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南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靖西锰矿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保全措施。靖西县锰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谢武华,江南锰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锁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锰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锰矿石款1608417.28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广西靖西市依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对当地的锰矿资源享有采矿许可证,经营范围为锰矿石开采、锰矿石收购、加工、销售。
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7月份向原告开始购买锰矿石,于8月27日补签订了《碳酸锰矿石购销合同》。合同对碳酸锰矿石购销的运输、数量、结算价格、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内容均作出了约定。按合同约定原告将锰矿石装车由被告安排的车辆负责运输,直至11月份共计购买锰矿石34217.18吨,总价格为9341709.6元。2014年底原告要求被告结算支付当年锰矿石价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结算部分10月份的锰矿石价款。至到起诉时,2014年的锰矿石款被告只支付了7733292.32元,尚欠1608417.28元。为此,在2015年度被告再向原告购买锰矿石时,原告被迫取消原来“先拉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变更为“先付款后拉货”的交易模式。综上,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需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的违约行为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碳酸锰矿石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江南锰业公司辩称,承认靖西锰矿公司主张的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碳酸锰矿石购销合同》,并对碳酸锰矿石购销的运输、数量、结算价格、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内容均作出约定的事实。同时,对原告的主张锰矿石款1608417.28元中的615911.38元的部分无异议,并认为争议金额992505.9元的款项也是基于2014年8月27日所签订的合同产生的。但是,依据《碳酸锰矿石购销合同》第七条: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砚山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的规定,原告没有通过协商,合同中的第七条就没有履行,原告的诉讼前置条件就不符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另外,依据原告提供的化验单,在2014年10月份中,即原告主张992505.9元部分的锰矿石系劣质产品,品位少于13度的锰矿不合标准,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和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靖西锰矿公司所供992505元(4085.35吨)锰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江南锰业公司应否支付存在争议。靖西锰矿公司提交了证据;1.2014年锰矿石过磅单;2.2014年的锰矿石销售结算明细表;3.短信运输车辆通知;4.靖西锰矿化验报告;5.被告财务付款明细;6.结算明细表、销售明细表。经质证,江南锰业公司对双方无争议金额615911.38元部分的证据都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江南锰业公司对有争议金额992505.90元部分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对2014年10月份的证据中短信和过磅单、化验单一致的无异议,对时间上不能对应的部分不认可。
本院认为,靖西锰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证据间相互映证,江南锰业公司无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江南锰业公司向靖西锰矿公司购买锰矿石,2014年8月27日,双方(靖西锰矿公司作为甲方,江南锰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碳酸锰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供给乙方碳酸锰矿石,乙方负责运输;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数量及结算价约定:1.供矿数以乙方提供计划为准,以双方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结算,重量以甲方磅重为准。每批矿石重量的磅差在0.5%以内按甲方磅票数据进行结算,磅差在0.5%以外的重量部分双方协商解决,规定每2000吨左右到乙方矿场共同派人取一个矿石大样作为质量结算依据;2.品位以全锰15.0度为基准,磁选矿石单价为350元∕吨(含税价,每增减0.1度增减4元/吨),甲方开具提供17%增值税发票;3.品位以全锰13.0度为基准,毛矿矿石单价为270元/吨(含税价,每增减0.1度增减3元/吨),甲方开具提供17%增值税发票。抽样及检验方式约定:化验结果出来后,甲乙双方进行对比,对比误差在±0.5度以内的,取甲乙双方的平均结果进行结算;如误差范围超过±0.5度,双方均可以申请到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有资质的权威机构进行公样检测,按第三方机构的检验结果进行结算。双方约定了水分大于3%的部分扣除相应重量,乙方按甲方矿石数量当月结清矿款。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和计算方式。双方履行合同到11月15日,靖西锰矿公司共向江南锰业公司供货34217.18吨,合计货款9341709.6元,江南锰业公司共计支付矿石款7733292.32元,余款1608417.28元,该余款江南锰业公司确认所欠部分的矿石款为615911.38元,对于10月8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4085.35吨矿石款992505.9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靖西锰矿公司与江南锰业公司签订《碳酸锰矿石购销合同》双方无异议,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江南锰业公司确认靖西锰矿公司所主张的部分矿石款615911.3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当月结清矿款,江南锰业公司应当支付给靖西锰矿公司。对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10月8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4085.35吨矿石款,根据靖西锰矿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系原矿,应当理解为合同中的毛矿,双方合同约定毛矿以13度为基准,每增减0.1度增减3元每吨,合同对毛矿的品位具有明确的约定,根据约定可以明确矿石的价格并作为结算依据,靖西锰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结算的争议部分的矿石款992505.9元应当确定。从合同约定江南锰业公司负责运输事宜看,江南锰业公司是到靖西锰矿公司的矿山提货,靖西锰矿公司已经依照约定交付锰矿石给江南锰业公司,江南锰业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靖西锰矿公司要求江南锰业公司支付所欠锰矿石款1608417.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江南锰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靖西锰矿公司未能及时收回货款,必然给靖西锰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靖西锰矿公司要求江南锰业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江南锰业公司所主张的靖西锰矿公司没有通过协商,根据合同中第七条诉讼前置条件不符合的理由不成立。江南锰业公司辩解靖西锰矿公司提供的锰矿石系劣质产品,品位不合标准,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靖西锰矿公司要求江南锰业公司支付锰矿石款1608417.2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云南江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靖西县锰矿有限责任公司1608417.28元锰矿石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8417.28元为基数,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6元,由云南江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援朝
审判员 吴金林
审判员 贾 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