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0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华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148号7号楼二楼东座。
法定代表人:张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
主要
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麟,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张玉,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原审
被告:倪仲华,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上诉人苏州天华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及原审被告张玉、倪仲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7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该笔借款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个人消费贷款,并未转入公司账户,用于日常经营。
二、天华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该笔贷款做了担保,公司股东对此不知情。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辩称,2015年6月4日,天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张玉、马林参与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天华公司为张玉的案涉贷款提供担保,故天华公司的保证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并且,2007年天华公司成立以来,股东一直是张玉、马林,不存在其他股东。原审被告倪仲华二审述称,案涉借款系倪仲华、张玉所借,天华公司是否提供担保,倪仲华不知情。原审被告张玉二审未作陈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玉、倪仲华归还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50559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张玉、倪仲华支付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239.96元;3、天华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倪仲华、张玉、天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张玉、倪仲华(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102015016311)。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提用;甲方同意,对于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与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约束授信提用人与乙方间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为准;由保证人天华公司、质押人张玉与乙方签订编号926102015016311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天华公司(保证人/甲方)、张玉、倪仲华(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6102015016311B0)。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张玉(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102015016311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前述合同中的授信期间即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6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乙方以保证金帐户内存款9万元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后张玉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执行年利率7.905%,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民生银行苏州分行陈述,上述贷款到期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于2016年6月8日扣划保证金及利息92028.07元以抵扣本金,于2016年6月21日扣划0.05元以抵扣罚息,于2016年7月20日扣划2373.43元以抵扣本金、扣划2627.89元抵扣利息、3059.89元抵扣罚息,于2016年7月22日扣划112.8元以抵扣罚息,于2016年7月28日扣划1200元以抵扣罚息,于2016年8月2日扣划15元以抵扣罚息,于2016年8月5日扣划0.15元以抵扣罚息,于2016年8月11日扣划18.6元以抵扣罚息,于2016年8月13日扣划1元以抵扣罚息,于2016年8月17日扣划540元以抵扣罚息,于2016年9月19日扣划0.84元以抵扣本金,扣划0.01元以抵扣罚息,于2016年9月21日扣划9087.47元以抵扣本金,扣划92.79元以抵扣罚息,之后未再还款故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至法院。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确认,至2016年9月27日,张玉、倪仲华尚欠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本金人民币496510.19元,欠息人民币14472.83元(含利息、罚息、复利)。一审法院另查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8239.96元。一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6月4日,张玉、倪仲华、天华公司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均为苏州市人民南路158号美地茶城天华茶业,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地址向张玉、倪仲华、天华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张玉、倪仲华、天华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已按约向张玉、倪仲华发放贷款,故张玉、倪仲华亦应按约还款。到期未还的,构成违约,故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有权要求张玉、倪仲华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关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执行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且逾期产生的“罚息”已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故对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贷款到期后,倪仲华、张玉未能按约还款,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虽陈述已将保证金及利息92028.07元于2016年6月8日抵扣,但未能在贷款到期日及时予以抵扣。综上,结合倪仲华、张玉的还款情况,经一审法院重新核算,截至2016年9月27日,张玉、倪仲华尚欠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本金496510.19元、利息2627.89元、罚息及复利14228.36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倪仲华、张玉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8575%计算罚息及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8575%计算的复利。关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方的律师费主张,与合同约定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酌情调整为18239元。天华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张玉、倪仲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玉、倪仲华追偿。张玉、倪仲华、天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玉、倪仲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96510.19元,并赔付截止2016年9月27日止的欠息人民币16856.25元及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496510.19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1.8575%计算)、复利(以2627.89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1.8575%计算);
二、张玉、倪仲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8239元;
三、苏州天华茶业有限公司对张玉、倪仲华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天华茶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玉、倪仲华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19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039元,由张玉、倪仲华、苏州天华茶业有限公司负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倪仲华、张玉、天华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4日,天华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天华公司合计持股100%的股东同意天华公司为张玉借款提供担保,股东张玉、马林在决议上签字,并盖有天华公司公章;证据二、2015年5月14日查询的工商信息,证明天华公司由张玉持股90%,马林持股10%。天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马林的签字无法核实,但是天华公司对该决议上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倪仲华对上述证据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二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倪仲华与张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因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已提供原始书证,该股东会决议上有张玉、马林签字,并加盖天华公司公章,天华公司虽不确认马林签字真实性,但对其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表明该决议系天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向民生银行提交,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天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天华公司由登记股东张玉、马林合计持股100%。2015年6月4日,天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天华公司为张玉在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具体内容以天华公司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或《担保合同》为准,张玉、马林在该决议上签字。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倪仲华、张玉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天华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因天华公司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除张玉外的其余股东已同意天华公司为张玉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对天华公司为股东担保是否发生效力已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且天华公司亦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故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天华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天华公司认为该保证合同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而不发生效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张玉、倪仲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已按约向借款人发放款项,故天华公司以贷款未经天华公司使用为由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8元,由上诉人苏州天华茶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
审判员 韩小安
代理
审判员 陆 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