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5457号
原告:胡卫国,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被告:潘飞,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原告胡卫国为与被告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潘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19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扬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分12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219900元,并由被告出具相应借条给原告。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潘飞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7月共计向胡卫国借款1219900元,现本人承诺该款项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在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借款1219900元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飞归还原告胡卫国借款本金121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被告潘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郭扬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元?PAGE?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