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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54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威海宏利客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威海宏利客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19-A2楼。

负责人:冯前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宏利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珍,威海宏利客运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宏利客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关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承担项,驳回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2654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5496.9元,共计:66594.9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应赔偿给王从丽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由,认定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的数额按照该案的判决确定的数额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王从丽诉被上诉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即(2015)威文商初字第292号案件中,××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错误。第一,本案的事实基础是王从丽乘坐被上诉人车辆与路灯相撞后侧翻致王从丽受伤,即交通事故侵权,故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伤残。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8复函的大前提是“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明确了计算工伤待遇赔偿的标准应按照工标评残,那么按照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道标评残。而本案计算损失的标准与评定伤残的标准不一致,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该答复。第三,我市《关于伤残评定适用何种鉴定标准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相悖,不应适用。综上,××致残等级》标准评残从而得出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威海宏利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各方面的权益,同意一审判决。威海宏利客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5277.8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更名为威海宏利客运有限公司。2014年1月3日,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座位数18个,每人责任限额380000元。2014年12月8日9时许,案外人王从丽乘坐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所属鲁K×××××号公交车,车辆行驶至文登区米山镇西铺头村西时,因车辆横滑,公交车与路中路灯相碰撞后侧翻,造成案外人王从丽受伤。当日,王从丽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检查治疗,又于2014年12月17日入院治疗,共计花销医疗费21954.96元。以上事实经一审法院受理的(2015)威文商初字第292号案件审理查明。该案中,王从丽要求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19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90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0.90元。王从丽在该案庭审前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致残等级》认为王从丽右侧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82日。该案庭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王从丽的伤残等级、陪护时间及人数进行重新鉴定,该所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王从丽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致残等级》标准,其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住院前期(60天内)需要1人陪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案中判令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赔偿王从丽医疗费219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600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2654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5496.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2608元,鉴定费1300元,由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向王从丽赔付125277.86元。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外人王从丽在乘坐鲁K×××××号车辆过程中受伤,并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原告已经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向王从丽赔偿了相应的金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元系侵权之诉调整的范围,本案原告基于合同之诉向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300元,在(2015)威文商初字第292号案件中确定鉴定费1300元由本案原告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因在该案中由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亦由其交纳了该笔费用,故本案中原告不应当再向被告主张鉴定费。关于案件受理费2608元,被告抗辩系王从丽与原告之间发生纠纷的间接费用,被告不应当赔付,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根据该约定,王从丽起诉本案原告产生的案件受理费2608元,原告已经向王从丽进行了赔付,被告应当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抗辩应当在医疗费中剔除非医保用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了应由原告赔偿给案外人王从丽的损失数额,且原告也按照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进行了赔偿,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且原告赔付的数额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被告应当基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经由原告赔付给案外人王从丽的医疗费219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600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2654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5496.90元,案件受理费2608元,合计11915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19157.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原告负担61元,由被告负担1342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案外人王从丽乘坐被上诉人车辆受到伤害,以运输合同纠纷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案外人王从丽各项损失合计121369.86元,被上诉人亦依照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义务。上诉人主张本案的事实基础是案外人王从丽乘坐被上诉人车辆与路灯相撞后侧翻致王从丽受伤,即交通事故侵权,故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伤残,××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而在案外人王从丽起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对王从丽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分别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致残等级》标准进行评定,经质证,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仅抗辩王从丽按照运输合同要求赔偿,上诉人与该此诉讼无关,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致残等级》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认定案外人王从丽构成十级伤残,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已赔偿给案外人王从丽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2654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5496.90元等费用予以理赔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英秋

代理

审判员  葛俊生

代理

审判员  薛淑娴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丛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