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3937号
原告:李相林,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华,女,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李敏,女,53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杜成俊,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王爱祥,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满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第三人:刘井林,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李相林与被告李敏、杜成俊、王爱祥、第三人刘井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华、被告王爱祥、第三人刘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敏、杜成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敏、杜成俊、王爱祥每人给付代偿款399067.20元的四分之一即99766.80元;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刘井林以李相林、李敏和杜成俊从其借款150000元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奈曼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奈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李相林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通民终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奈曼旗人民法院重审。奈曼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奈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李相林对此判决不服,再次提起上诉。2012年3月20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后刘井林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刘井林与李相林于2014年12月10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李相林用其名下位于奈曼旗新镇二区054号房屋抵顶了借款本息399067.20元,原告李相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的三被告追偿其各自应承担的份额99766.80元,合计299300.40元。被告李敏未进行答辩。被告杜成俊未进行答辩。
被告王爱祥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开车拉着李敏、李相林到刘井林家借钱,然后李敏、李相林让我在借据上以证人的名义签字,当时我也没看到底多少钱,我签字的时候李敏、李相林、杜成俊都已经签完字了,他们三个人签字的时候我在场了。当时刘井林说不用我担保,所以我就将借据中的名字当场划掉了。后来李相林也没找我要过钱,这笔钱是李敏和李相林用的,我不是借款人,我也没用钱,原告诉我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当时原告的房屋评估价格为120344元,第三人和原告自愿以此房屋抵顶第三人的借款本息399067.20元。原告李相林、被告李敏、杜成俊、王爱祥当时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据,被告王爱祥的名字当时给我借据的时候就已经划掉了,在场人有原告、三被告和第三人。此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奈法民初字第1029号卷宗中第87页-90页(2011)奈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通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相林、李敏和杜成俊是共同借款人;2.奈曼旗人民法院(2012)奈法执字第236号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相林用其名下房产抵顶了刘井林处的借款本息399067.2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王爱祥、第三人刘井林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敏、杜成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月27日,李相林、李敏和杜成俊从刘井林处借款150000元,并向刘井林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70000元和80000元的借据各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月27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刘井林于2010年8月20日以上述三位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将三位借款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奈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李相林对此民事判决不服,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通民终字第4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奈曼旗人民法院(2010)奈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发回奈曼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奈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李相林不服此民事判决,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通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变更奈曼旗人民法院(2011)奈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为:三被告李相林、李敏、杜成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井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计算从2007年1月27日起到本案执行之日止(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李相林的上诉请求。后刘井林据此向奈曼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李敏、杜成俊没有履行上述生效的判决,2014年12月10日,刘井林与李相林、王景华达成了(2012)奈法执字第236号执行和解协议书,李相林、王景华夫妇用其名下位于新镇二区054号房屋抵偿刘井林处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49067.20元,合计399067.20元。
本院认为,李相林、李敏、杜成俊与刘井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并判令三人偿还借款本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李相林向刘井林履行了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李相林有权要求另外两位借款人即被告李敏、杜成俊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李相林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2012)通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并未认定王爱祥是共同借款人,因此,原告李相林要求被告王爱祥作为借款人偿付借款本息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李相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王爱祥不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敏、杜成俊应各自承担李相林偿付金额的三分之一即133022.40元(399067.20元÷3)。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敏、杜成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各向原告李相林给付代偿款13302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原告负担499元,被告李敏、杜成俊各自负担26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云廷
审判员 金玲艳
审判员 姜秉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花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