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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终12号

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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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12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周晓雪,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绑架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川079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判处: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同时,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饮酒后以泄愤为目的,随意毁损他人财物、殴打和伤害他人,在他人的网吧内滋事,造在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二、准许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79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阎晓秋

审 判 员  孟 娟

代理

审判员  陈建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