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617号
原告:王臣云,女,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振,男,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被告:刘儒雯,女,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王臣云与被告郭振、刘儒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高免、被告郭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儒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臣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振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刘儒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郭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率,被告口头承诺几个月就还。2014年年底,原告索要借款,被告郭振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
被告刘儒雯与被告郭振系夫妻关系,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提起诉讼。郭振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已偿还借款50000元;2、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刘儒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儒雯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诉讼代理人对郭振“已偿还借款50000元”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故对郭振“已偿还王臣云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郭振向王臣云借款150000元。同日,郭振给王臣云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王臣云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郭振2014.9.17”。2015年1月份,郭振之父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王臣云婆母账户50000元,用于偿还郭振欠王臣云的等额借款。对下欠借款100000元,郭振未能偿还。王臣云索要无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0年9月9日,郭振与刘儒雯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日,郭振与刘儒雯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郭振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郭振与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郭振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郭振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可以随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则可以催告被告郭振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郭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郭振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贷,但该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儒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具体数额应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被告郭振的第1项答辩理由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臣云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儒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郭振负担3570元(2300元+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明喜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黄亚楠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雨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