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2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家园,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慧良,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一审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兰建华,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海口镇黄叫山后*号。一审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兰石勋,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海口镇黄叫山后*号。再审申请人陈家园为与被申请人朱慧良、一审再审被申请人兰建华、兰石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家园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中,陈家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借条中的“2%”与“15万元”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后主审法官告知,朱慧良已承认为事后添加。但对朱慧良自认的,对一审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的新证据,却在二审判决中未予体现。朱慧良自认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对利息的认定。(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1.朱慧良作为职业放贷人,其与兰建华约定利息为月息9分,在陈家园签字时,因规避高利贷,借条中未填写利息。2.朱慧良与兰建华约定的利息为9分,且在本金中预扣,借条中填写的利率比约定的利率低,不符常理。3.退一步讲,即使借条中有月息2%的内容,月利率也应为0.02%。(三)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借条)系朱慧良伪造。根据朱慧良的自认,其在借条中伪造了利息约定,应进行民事制裁,但法院不仅未制裁,反而确认其填写的内容,还认定月利息为2%,令人不能理解。(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纵观朱慧良的行为,其与兰建华恶意串通,骗取陈家园提供担保,恶意侵占他人财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没有任何理由要求陈家园对兰建华与朱慧良私下约定的高利息承担保证责任。3.朱慧良与兰建华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应免除陈家园的保证责任。4.一审法院应将本案按朱慧良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一审法院再审开庭审理本案时,朱慧良及其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后由吴晓华出庭(无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应以朱慧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陈家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评析如下:(一)关于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是否为事后添加的认定问题。朱慧良提交的由借款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2%计算。对该借条中的利息是否与其他内容同时书写,双方各执己见。陈家园主张系朱慧良事后添加,朱慧良则认为与借条同时形成。经核实,朱慧良承认借款上的利息系其在借条出具后的第二天,在债务人、担保人在场的情况下添加。一审庭审中陈家园提交了朱慧良与陈家园的电话录音,主张朱慧良与兰建华私下约定的利息为月息9分。陈家园提交的证据表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且为高额利息。故即使存在借条中的利息为事后添加,因添加的利息约定低于朱慧良与兰建华间约定的高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一、二审按借条记载的利息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2013年8月1日,由包括陈家园及兰建华、兰石勋签名的借条,且朱慧良已提交了其汇入兰建华账户的明细对账单,一、二审据此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依据充分。(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认定问题。1.借条中虽记载利息为月息百分之2%,一、二审法院认定为月息2分,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且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2.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朱慧良与兰建华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陈家园提供担保,一、二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正确,判令陈家园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四)关于一审再审庭审情况。一审再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开庭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8时40分至10时40分,与传票记载的开庭时间一致。朱慧良和陈家园均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朱慧良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戴水法、吴晓华,出庭的委托代理人为吴晓华,庭审中陈家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朱慧良的出庭人员并无异议,故陈家园提出的吴晓华出庭时无授权委托书、法庭未按时开庭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陈家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家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
审判员 周进海
代理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