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8民初1494号

霍青莉、王建等与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霍青莉,王建,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石支队定州大队,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1494号原告霍青莉,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原告王建,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住保定市,系原告霍青莉丈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荣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洪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法定代表人蒋国庆,职务总队长。委托代理人任洪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定州大队副大队长。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石支队定州大队。负责人高继生,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任洪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定州大队副大队长。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359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贯一、韦静,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吕河,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硕、张威,公司员工。

原告霍青莉、王建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石支队定州大队、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青莉、王建及委托代理人张维杰、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任洪涛,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及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石支队定州大队委托代理人任洪涛、王亚军,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贯一、韦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硕、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青莉、王建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8日18时43分许,原告王建驾驶冀F×××××号吉利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0KM附近,行驶中突然发现障碍物,躲避不及造成车辆与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同车人霍青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霍青莉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85054.39元。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辩称,高管局不是事发路段管理单位,2013年该路中方股东为河北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已由高管局转转到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本案事发地不属高管局管辖,要求驳回原告对高管局的诉求。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辩称,路政总队职责是宣传贯彻法律法规,不是运营管理单位,和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要求驳回对路政总队的诉讼请求。详见答辩状。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定州大队辩称,定州大队是路政总队下属机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他意见同路政总队。

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事故纠纷,只是交警队事故证明,此类文书是针对无法查清成因的交通事故出具的,没有事故认定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引起事故的梯子并非我公司放置,而是丢弃梯子的第三方。我公司已履行了《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养护技术规范》、交通部在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中的相应义务。事发当天已按规定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了公路畅通义务。即使我公司应承担责任,根据协议也应由永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同京石高速公路答辩意见。我公司与京石高速的保险协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霍青莉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8日18时43分许原告王建驾驶冀F×××××号(车辆所有人为王建)吉利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0KM附近,行驶中突然发现障碍物叉梯,躲避不及造成车辆与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霍青莉受伤、冀F×××××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做出“冀公高交证字(2016)第0118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为该路段的经营者、管理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保公众责任险,保险保期自2016年1月1日0时至2017年1月1日,赔偿限额3千万(含诉讼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对高速公路负有养护维护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乘车人霍青莉先后在河北省××医院××、××第一中医院诊疗,经过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霍青莉构成九级伤残;冀F×××××号车辆经过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11018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及主张:1、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照片及申请法院调取了交警队事故卷宗和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及对此事故公安部门进行了调查处理2、提供河北省荣军医院诊断证明2份、病历、费用清单和收费收据,用以证实医疗费6897.99元,3、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收费收据2张,证实伤情及医疗费355元;事发后就在河北省荣军医院治疗,经过一段时间治疗,霍青莉病情仍不见好转,后到保定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因荣军医院系精神专科医院,对此类伤情诊疗能力较低,发现8根肋骨骨折,病历记载和就医时间看均是连续的;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缴费收据2张,用以证实伤残鉴定费1041元;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证实霍青莉的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10460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乘以20年乘以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霍青莉母亲袁桂英被抚养人生活费21104.4元(1948年12月25日出生,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587元乘以12年除以2人乘以20%)、霍青莉之子王淏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2.79元(1998年6月4日出生,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587元除以12个月乘以5个月除以2人乘以20%),6、河北省荣军医院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职工霍青莉因交通事故休病假四个月,每月工资3300元,职工王建陪护霍青莉请事假两个月,每月工资3425元,期间停发工资),证实霍青莉的误工损失13200元、护理人员王建的护理费68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乘以100元),8、交通费2000元,9、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实车辆损失11018元及鉴定费661元;10、施救费票据2张,证实施救费2700元;11、二原告的结婚证,证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共同原告主体资格。12、袁桂英的子女证明及家庭户口本,证实原告及被抚养人均系城镇户口及袁桂英的亲属关系、子女人数;13、提供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和事发地点地域证明。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事故证明和事故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规定,道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才出具事故证明,因此该事故的成因是不清楚的。对荣军医院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都是治疗精神疾病的费用;从病历胸部CT可以看出为左侧第一和第五肋骨骨折;保定市中医院诊断为第一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其诊断结果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伤残鉴定系个人委托,对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霍青莉母亲为退休工人,根据规定对其抚养费不应支持;关于误工损失,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1月份不应扣发全月工资,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一人的,对出院后护理费不认可;伙食补助费可依法认定,交通费应提供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车损报告也是个人委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施救费票据没有异议,对户口本和结婚证没有异议。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京石公司意见。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定州大队: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京石公司的意见。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事发当天对路质的巡查日志、清扫记录,证实作为管理部门我公司已按行业标准尽到了管理义务。2、提供保险协议和保险条款。证实京石公司对此类事故已投保公路责任险。原告质证称:对京石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使用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认定;对保险协议和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根据京石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已进行了巡查,尽到了管理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京石公司疏忽管理我公司才同意赔偿。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定州大队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提供保险协议及保险条款,证实京石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公路责任险一份,如法院认定京石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代为承担,但应扣除相应的免赔额1000元,应由京石公司承担。保期自2016年1月1日0时至2017年1月1日,赔偿限额3千万,含诉讼费。原告王建、霍青莉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定州大队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定州大队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高管局机构编制方案,证明路政总队主要职责为路政执法工作,不是事发路段公路管理单位;2、提供事发当天定州大队巡查记录,证明定州大队已进行了巡查,尽到了相应义务。原告王建、霍青莉质证称:对高管局和路政总队、定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公路投资股东的身份关系,并不能否定高管局下设路政总队及路政部门对该公路的管理职责。根据2008第92号文件第5页规定,路政总队及下属支队有维护和养护的责任,路政部门提交的两份巡查记录足以证实其有巡查义务,对公路中存在的障碍负有排除的责任,最后巡查时间为下午4点,但公路为全天通行。当庭告知各被告,如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在庭后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庭审后被告未在七日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因障碍物叉梯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60KM处行左侧车道内,致使王建驾驶车辆在行驶中躲避不及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京港澳高速公路的经营者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收取通行费用,应当对封闭道路内影响正常通行的行为承担责任,既应当及时清理障碍物、设置警示标志又应当对公路内障碍物的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仅提供自己的两份清扫记录,未提供客观资料予以佐证,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所称已按交通运输部的每天一次清扫,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责任,而该标准是公路路面本身的养护标准,而非排除收费封闭的高速公路出现障碍物的规范,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责任的证据不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故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的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建驾驶车辆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二原告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损失经过查明,原告霍青莉支付的河北省荣军医院、保定市中医院医疗费共计7252.99元,原告霍青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霍青莉主张伤残赔偿金共计126445.1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460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乘以20年乘以20%)及霍青莉母亲袁桂英被抚养人生活费21104.4元(1948年12月25日出生,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587元乘以12年除以2人乘以20%)及霍青莉之子王淏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2.79元(1998年6月4日,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587元除以12个月乘以5个月除以2人乘以20%),提供了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霍青莉、护理人王建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霍青莉误工费应为11000元(3300元除以30天乘以定残前一日100天);护理王建护理费应为3767元(3425除以30天乘以住院天数33天);原告霍青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天数33天乘以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霍青莉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酌情认定6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多处骨折,造成较大身体、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主张冀F×××××号吉利轿车车辆损失11018元及鉴定费661元、施救费2700元,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176744.18元。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单次限额3000万元公众责任险,免赔额1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按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主要赔偿责任,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122720.93元(176744.18元×70%-1000元),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1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石支队定州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青莉、王建损失共计122720.93元。

二、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青莉、王建损失共计1000元.三、驳回原告霍青莉、王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1元,由原告霍青莉、王建负担132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玉纯

审判员  李东亮

审判员  宋笑嫣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