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珠,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雷,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23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溪湖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于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雷、李明珠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明珠、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辽0503刑初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认定被告人李明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明珠不服,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明珠(原审被告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明珠撤回上诉。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刑初159号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沙丽敏
审 判 员 黄 曦
代理
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傅国帅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