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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刑初210号

庞正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庞正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正根,男,1974年6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水县。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峡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4年12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正根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稂勇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底,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不愿做事萌发盗窃歹念。之后,庞正根多次夜间流窜到吉水县双村镇、八都镇,峡江县金坪乡等地,沿路踩点寻找作案目标,先后采取溜门入室,用竹竿把被害人放在卧室的衣物挑走等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手机三部(价值4734元)、美金100元、新加坡币20元、人民币现金11832.2元、香烟一盒。盗窃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247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7月的一天晚上,庞正根窜至峡江县金坪乡新民村被害人黄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把黄某的儿子黄亚二放在一楼房间桌子上的一个钱包和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从钱包中盗窃了现金200余元。接着,庞正根又窜至该村被害人马某1家,用竹竿从窗户把马某1放在床边的一条裤子挑到窗户外,从中盗窃了现金1000余元和一部金立牌手机。随后,庞正根窜至该村修高铁工人租住的一栋三层楼房,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在二楼被害人马某2房间的桌子上,把马某2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2、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庞正根窜至双村镇林塘村王家院自然村被害人赵某家,用竹竿从窗户把赵某放在卧室旁边的一条裤子挑到窗户外,但没有偷到钱物。3、2016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庞正根窜至双村镇马田村江家自然村被害人江某家,用竹竿从窗户把江某家电视房间里挂在墙上的一条裤子挑到房间外,盗得现金人民币3200元、美金100元、新加坡币20元。随后,庞正根又采取同样手段欲在村民杨友英家盗窃,被发现而逃走。第二天上午,庞正根在青原区中国银行将盗窃所得100美元兑换成人民币622.33元,新加坡币20元兑换了人民币23.97元。4、2016年7月17日凌晨,庞正根窜至八都镇八都卫生院宿舍,用竹竿从窗户把被害人钟某放在卧室床边凳子上的一条裤子挑到窗户外,但没有偷到财物。随后,庞正根又窜至八都镇八都良种场被害人胡某家,用竹竿从窗户把胡某放在床边的一条裤子挑到窗户外,从中盗得一包金圣牌香烟。5、2016年7月26日夜晚,庞正根窜至双村镇桐木村刘家自然村被害人易某家,用竹竿从窗户把易某放在卧室床边的裤子挑到窗户外,从中盗窃了现金220元。6、2016年7月27日凌晨,庞正根窜至双村镇桐木村老头自然村被害人邓某1家,用竹竿从窗户把邓某1放在卧室床边的裤子挑到窗户外,从中盗窃了2172.2元。接着,庞正根窜至被害人谢某家,用竹竿从窗户把谢某放在卧室电视机旁竹椅子上的一条裤子挑到窗户外,从中盗窃了现金210余元。随后,庞正根窜至被害人邓某2家,用竹竿从窗户把邓某2放在床边的裤子和手提包挑到窗户外,从手提包中盗窃了现金96元。其后,又窜至被害人邓某3家,用竹竿从窗户把邓某3放在卧室床边一个储物袋挑到窗户外,但没有偷到钱物。当窜至村民刘细妹家,欲采取同样手段再次行窃时,被刘细妹发现而慌忙逃走。经吉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立牌、OPPO牌、苹果牌手机的价格共计为47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江某、邓某1、胡某、易某、谢某等14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正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庞正根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正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兰敏强

人民陪审员  曾文送

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